(2017)晋0109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889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太原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3万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2、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生活费、医疗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经人介绍我与李某认识结婚,于2003年生一女,李某某,婚后因我有前夫一男孩,樊某某,经常因为小孩生气吵架,没过一天安稳日子,我患类风湿关节炎十多年,行走不便,平时他不闻不问,每月只给我300或400元生活费,过年给我500元,我还得交电费房费,家里的经济大权由他掌控,十年来他有存款(农村信用社),这样的生活我实在过不下去,我曾经起诉离婚,他不离,一气之下,我和儿子与他分居三年,我于2017年5月27日晚大脑出血25毫克,昏迷9天,不能说话,半身不能动,生活不能自理。目前,治疗费已花23000元。他只给了我500元,也不陪护,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李某辩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起诉我两次离婚,因为一套楼房,因为姑娘当时年龄较小,我不同意离婚,在原告2013年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时候,因为涉及到房屋的问题,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婚后财产,原告当庭撤诉。之后姑娘随原告生活不久,原告就对姑娘不管不顾,姑娘至今一直随我一起生活,由我抚养照顾。现在我一个人照看姑娘,我和原告已经分居多年,我对原告的生活情况并不知情,原告的兄弟告诉我被告因病住院,我才得知原告生病,就去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告诉姑娘原告的病情,随姑娘的意愿去看望原告。对原告诉请的让我给付扶养费,我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固定收入,我没有经济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某,原告王某系二婚。2017年5月28日原告王某因病住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脑梗塞,高血压病。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携前夫之子生活在一起,被告李某独自抚养婚生女李某某并在外租房居住,现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奇天瑞钢材市场打工,工资按日工计算,无固定经济收入。现原告王某以因病致生活不能自理,无能力支付生活费、扶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在外租房居住,独自一人抚养婚生女,无固定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原告请求的扶养费。以上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扶养费纠纷是指平辈亲属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因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费用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李某因与原告常年分居,独自抚养婚生女李某某并在外租房居住,加之无固定经济收入。审理中,被告说明自身也有病,无法负担原告诉请的扶养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