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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汇金、曲岐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汇金,曲岐昌,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李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汇金,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岐昌,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讼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蒋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桂杰,经理。原审被告:李晓伟,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上诉人于汇金因与被上诉人曲岐昌、原审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机械公司)、李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汇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30日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根据原审查明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应该在2013年9月30日给付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付有汇款记录。然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并未给付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也没有相关的汇款凭条。上诉人是为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由此产生的担保合同自然失效。因此,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断案件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给李晓伟的账户上汇款482500元,并以李晓伟与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桂杰是父子关系为由,断定被上诉人给李晓伟汇的482500元就是借给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的。原审的这个判断错误有三:一是2013年9月30日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凭证是50万元,而不是482500元,借款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而不是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是汇在李晓伟的账户上482500元,并未汇在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或李桂杰的账户上,李晓伟代替不了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或李桂杰;三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认可,李晓伟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不是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或者李桂杰。李晓伟与被上诉人是独立的借贷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审原告曲岐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月息2分计),共计70万元;2.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桂杰系被告华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奥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奥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0‰,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汇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汇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质证,被告于汇金辩称借款合同被告于汇金没见到不做评判,但借款合同贷款人处原告的名字是将原债权人划掉后添加的;认可保证合同中被告于汇金的签名,但保证合同债权人处也是将原先签名划掉改为原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在瑕疵,对其效力被告于汇金不认可,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没有合同版本,借用了岩沣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版本,当时没有空白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就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原先的签名划去,签订了合同。被告于汇金辩解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合同仅有被划掉的人名,并没有原告名字,不是为原告做的担保。关于借款的给付,原告主张2013年9月29日给付李桂杰现金175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华奥机械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人、月利率、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合同载明的一致,2013年10月1日根据被告华奥机械公司要求原告将款482500元转账到李桂杰之子被告李晓伟的账户,提交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李晓伟账户转账482500元的中国农���银行凭证及用于证明被告李晓伟系李桂杰之子的(2015)烟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于汇金对借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辩解借款凭证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出具该凭证时原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从银行转账小票的内容看是原告转给李晓伟48万余元,与被告华奥机械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使被告李晓伟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不能视同被告华奥机械公司收到了原告款项,经了解李桂杰,李桂杰表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未发放;被告于汇金对判决书复印件中的李晓伟与本案的李晓伟是否为同一人存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李桂杰与李晓伟系父子关系能否采信由法院审核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华奥机械公司已经还清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告华奥机械公司、李晓伟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华奥机械公司、李晓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于汇金辩解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瑕疵,借款凭证出具在给付借款之前,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效力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2013年9月29日借款175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原告有了充足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9月30日借款482500元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证及证实被告李晓伟与李桂杰系父子关系的判决书复印件,鉴于被告李晓伟与被告华奥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杰的特殊关系,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李晓伟账户内,足以证实其将482500元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于汇金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对4825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晓伟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伟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曲岐昌借款人民币482500元;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2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条确定的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汇金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一审法院,限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于汇金对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供莱州市法院的(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75号判决书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2015年6月23日莱州市公安局调查李晓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当时的李晓伟改名了,改成了李昊樾,该笔录证实李晓伟与李桂杰是父子关系,并且李桂杰的很多财产都挂在李晓伟名下。该笔录说明他们父子二人公司的使用场地,相关房地产的户名在李晓伟名下,但实际上是李桂杰出资的。同时还有几辆车也放在李晓伟名下。2、烟台中级法院(2016)鲁06民初432号判决复印件作为参考。参考内容是经中院判决在李晓伟名下财产可以继续执行,足以证明这些财产属于他们父子二人。3、李桂杰在民生银行的部分银行转账明细9页复印件,有十几笔款项是从李桂杰的账户转给了李晓伟的账户,用于证实李晓伟与李桂杰之间在银行转账上是相互有经济往来的。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华奥公司的法人李桂杰与其儿子李晓伟之间无论是财产还是银行账户往来,相互之间紧密联系,足以说明本案的借款华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作为上诉人系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上诉人称: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涉及本案482500元。李桂杰与李晓伟是父子关系这个没有问题,但是他们之间向被上诉人借款询问笔录中没有出现。汇款记录更加进一步说明李桂杰自己是有账号的,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款凭证,如果有借款的话被上诉人应该把款打到李桂杰账户。通过李桂杰和李晓伟还有其他人之间的汇款记录可以说明,李桂杰和李晓伟都有独立的账户,并不是说李晓伟使用的就是李桂杰的账户,更加说明李晓伟的借款与李桂杰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审被告华奥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华奥机械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于汇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李桂杰现金17500元,根据华奥机械公司要求将款482500元转账到李桂杰之子原审被告李晓伟的账户,而上诉人则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李桂杰现金17500元,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对于向李桂杰之子李晓伟的账户转入482500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晓伟另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审鉴于原审被告李晓伟与原审被告华奥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杰的特��关系,认定被上诉人将借款转账至原审被告李晓伟账户内,即是履行本案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对本案4825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于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