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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叶丽珍、叶炽和等与冯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珍,叶炽和,叶海珍,冯镜,叶国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238号原告:叶丽珍,女,汉族,1961年3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炽和(原告叶丽珍之弟)。原告:叶炽和,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叶海珍,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炽和(原告叶海珍之兄)。被告:冯镜,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第三人:叶国东,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叶丽珍、叶炽和、叶海珍与被告冯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了叶国东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珍、叶炽和、原告叶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炽和,被告冯镜,第三人叶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珍、叶炽和、叶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位于云良村虾刀(土名)约0.5亩耕地给原告耕作;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叶丽珍、叶炽和、叶海珍为高明区更合镇云良村人,于1984年11月分得家庭承包责任田,其中大岑(土名)0.5亩。为了方便耕作,在1995年与本村村民叶为东互换了虾刀(土名)0.5亩耕地。原告耕作约2年后,本村村民叶光强(已故)提出代耕该田亩,无约定年限。叶光强耕作一年后,其儿子叶国东需要建鸡场,未经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同被告冯镜将本田亩互换建鸡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田亩无果。被告冯镜辩称,2001年第三人叶国东为了建鸡场与答辩人协商更换了答辩人的土地,涉案的土地在该协商的范围内。答辩人认为涉案的土地原属于第三人的,答辩人不同意返还该土地给原告。第三人叶国东述称,第三人并不是代耕原告的土地,本案讼争的土地早就属于第三人的,该土地不应该归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0608民初1897号(原告叶丽珍、叶海珍、叶炽和诉被告叶为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根据原高明县更楼区公所、原高明县珠塘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11月1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麦月家庭(4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含有案涉大岑(土名)1.35亩土地。麦月已故,叶丽珍、叶海珍、叶炽和系麦月的子女。叶丽珍确认其丈夫叶卫兴曾将案涉的大岑(土名)0.5亩土地与叶为东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虾刀(土名)0.5亩土地互换。原告取得虾刀(土名)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交由珠塘村村民叶光强(已故)代耕该土地,但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后叶光强之子叶国东(即第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在2001年间将虾刀(土名)0.5亩土地与被告冯镜承包经营的土地互换,现本案讼争的土地由被告冯镜占有使用。2017年8月10日,本院向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珠塘村委会云良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叶汝堂询问,该负责人表示本案讼争的土地自1984年以后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即本村村民叶为东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判断被告是否应将本案讼争土地返还给原告的关键问题在于审理原告将本案讼争土地交予第三人叶国东的父亲叶光强耕作,尔后叶国东又与被告冯镜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如若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则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本案讼争土地;如若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仅系原告将本案讼争土地交予叶光强、叶国东代耕,则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本案讼争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系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取得发包人(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集体所取得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实际耕种者,从而退出土地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84年分田到户时原告获得大岑(土名)0.5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与本村村民叶为东通过互换,合法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了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所涉的农业税纳税义务已过户,其已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代耕人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税赋,或者已经实际取得以自己为名义的纳税凭证,这是农村代耕现象当事的特殊情况,一般是出于方便代耕人缴纳税赋而产生的特殊现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耕作人与村集体签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及由此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最终表现形式。故此,第三人仅凭税赋过户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转让。在诉讼中,本院向本案讼争土地的发包方即云良经济合作社询问,云良经济合作社明确表示本案讼争的土地自1984年后没有调整。基于上述,第三人、被告既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就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任何书面协议,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让之客观事实,故第三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将本案讼争土地交予被告耕作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仅系第三人为原告代耕本案讼争土地,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清除完毕地上种植物的虾刀(土名)0.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叶丽珍、叶炽和、叶海珍。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叶丽珍、叶炽和、叶海珍预交,由被告冯镜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叶丽珍、叶炽和、叶海珍,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之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