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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小华与阮湛科、曾少瑜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银笑,刘小华,阮湛科,曾少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罗银笑,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广东省增城市居民,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阮湛科,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执行人曾少瑜,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罗银笑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23日,执行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小华诉被执行人阮湛科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博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阮湛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8.334万元给刘小华。阮湛科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12日,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刘小华诉被执行人阮湛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7)博法执字第5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2010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小华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阮湛科、曾少瑜、罗银笑在明知阮湛科、曾少瑜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低价或无偿将涉案房屋转让,严重侵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请求撤销曾少瑜与案外人罗银笑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小华的诉讼请求。刘小华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曾少瑜、罗银笑于2006年6月1日就增城市荔城街荔城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房屋转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罗银笑丈夫曾浩涵以涉案房产是其与罗银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曾浩涵对涉案标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浩涵的起诉。2012年11月6日,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的请求,依法对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后,裁定进行拍卖处置。2016年11月10日,经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荔城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进行公开拍卖并成交。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罗银笑以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公告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关于增城区荔城镇荔城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第二次拍卖公告》。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32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经依法委托具有评估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被执行人曾少瑜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棕榈××街××号的房产进行评估后,经合法程序委托淘宝网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该裁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案外人罗银笑。案外人罗银笑于2017年2月6日再次就拍卖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拍卖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13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罗银笑以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公告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经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32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该裁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案外人罗银笑。2017年3月27日,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阮湛科、曾少瑜及增城市荔城镇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房屋的住户在2017年4月5日前迁出房屋。现罗银笑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公告违法,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物权能够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中被执行人曾少瑜与罗银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故被执行人曾少瑜是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荔城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房屋的所有人。曾少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罗银笑并非增城市荔城镇碧桂园棕榈豪庭一街8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现以其居住在该房屋为由,认为执行法院要求该房屋住户迁出房屋的公告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罗银笑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罗银笑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2017)粤13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07)博法执字第555号《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遗漏审查异议事由,直接剥夺了异议人的诉权。(三)一审裁定变更刘小华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裁定论述乱七八糟、漏洞百出。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已发生变动的问题。物权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经查,涉案房屋虽然由被执行人曾少瑜于2006年6月卖给罗银笑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曾少瑜与罗银笑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撤销,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合法变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被执行人曾少瑜仍应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曾少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限令其腾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罗银笑虽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并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复议申请人罗银笑提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变更刘小华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均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罗银笑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所作异议审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银笑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