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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宝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776号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凌海市建业乡博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宝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明、被告刘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元;2、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原告出售给被告土豆种2000斤,价值2400元,被告付款1200元,尚欠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欠款是事实,但是我买土豆种的时候原告承诺过如果我买的土豆种子比别的土豆种产量低就不收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春红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土豆种的事实,但证人陈述其在被告购买种子的后期就已离开,对于被告交钱、写收据均未看到,可见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明与被告张某某最终对土豆种是否做出“不如别人家好不要钱”的相关约定,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出售蔬菜种子的经销商。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土豆种4000斤,货款共计4800元,被告当即付款2000元,尚欠2800元未支付,被告张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并标明“2015年8月1日前还款”。此后被告张某某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欠款的数额2800元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栽种土豆后影响产量的因素多种,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部门对产量低原因的鉴定结论,现以土豆产量低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博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