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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伟江与上海徽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江,上海徽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917号原告:周伟江,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徽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泸宜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储谋士,执行董事。原告周伟江与被告上海徽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江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徽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江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黑色布角尼龙(塑料粒子)共计34.50吨,每吨售价9800元,合计货款33810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278100元,余款未付。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诺分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徽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收货收据、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20日共分5次向原告购买黑色布角尼龙(塑料粒子)34.5吨,每吨售价9800元的事实;2、对帐单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500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71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徽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素有买卖塑料粒子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塑料粒子34.5吨,单价9800元,合计货款338100元。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但未结清。2016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6日欠绍兴周伟江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所欠款项将分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已确认欠款金额,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徽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伟江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