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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代荣与波顿(合肥)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荣,波顿(合肥)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348号原告:代荣,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波顿(合肥)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薛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春,该公司员工。原告代荣与被告波顿(合肥)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被告波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涂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波顿公司支付代荣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8153元;2、波顿公司向代荣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018.75元(单位已支付438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波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代荣于2011年11月11日进入波顿公司工作,月薪约3327.85元。工作期间,2015年6月3日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因主张波顿公司未足额支付工伤待遇,代荣以波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波顿公司支付代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9.2元;2、驳回代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代荣对前述裁决不服。波顿公司辩称:1、关于代荣诉求的生活护理费18153元。代荣在职期间,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代荣在工作时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代荣自受伤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明生活自理能力的材料,没有支付依据;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18.75元。代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已支付至2016年10月30日,自代荣2016年10月31日恢复上班至2017年2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也已全额支付。仲裁裁决依法确定了代荣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扣除我方已支付工资,应补足差额3399.2元,我方对于裁决没有异议。对于代荣诉求的补足差额6018.75元,我公司不能认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代荣于2012年2月11日进入波顿公司,在车间从事装配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代荣在职期间,波顿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3日,代荣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致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股骨头前下缘撕脱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代荣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肿瘤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住院治疗19天,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避免坐和左下肢站立负重;3、术后三个月门诊复诊。代荣住院期间,波顿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用。2016年8月4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代荣所受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6年7月2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代荣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还需继续治疗的确认”予以确认,之后代荣继续在家休息。2016年8月24日,安徽省立医院西区对代荣的病情诊断为:X光显示骨折已愈合、内固定在位、坐骨神经恢复不良。2016年10月31日,代荣回到波顿公司处提供劳动。后代荣以波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波顿公司支付代荣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8153元;2、波顿公司向代荣补足停工留薪期17个月工资差额31633元;3、波顿公司向代荣补足2015年度年终奖770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波顿公司支付代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9.2元;2、驳回代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代荣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代荣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应发)为3277.06元。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波顿公司发放代荣工资(应发)合计45756.68元。上述事实,有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项目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之后的护理费。鉴于代荣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能反映医嘱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其主张此阶段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016年7月作出的《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以及2016年8月24日安徽省立医院西区对代荣病情诊断以及代荣本人的恢复情况,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5个月系属合理,故波顿公司应支付代荣停工留薪期工资49155.9元(3277.06元/月×15个月),波顿公司已支付代荣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6.68元,应补足代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波顿(合肥)传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9.2元;二、驳回原告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可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