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3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海清、邓红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清,邓红海,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309号申请执行人郑海清被执行人邓红海被执行人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文成区块。机构代码361123210012140。法定代表人邓雅俊,系该公司董事长。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郑海清申请邓红海、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故依法对被执行人邓红海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3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工商、房产、土地等进行了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所查封的房产有待与其它案件一并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也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4.429万元及利息,本院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3执3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