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0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建国与何淑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国,何淑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0713号原告:侯建国,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无业,系原告儿子。被告:何淑贤,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侯建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淑贤(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侯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31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北里5号楼4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售给原告。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x(系原告儿媳)名下,但一直未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2016年1月16日,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冯xx,因该房屋户口一直未清理,第三人将吴x起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吴x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户口未迁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总价46.6万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于30日内腾空,腾空后第二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儿媳吴丹名下。2016年1月16日,出售方吴x(甲方)与买受方冯xx(乙方)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房屋权属于2016年4月15日转移登记至冯xx名下。2016年冯xx向本院起诉吴x,要求吴x支付违约金328000元,并将涉案房屋中的原有户口全部迁出。经查,截止2016年10月19日,303号房屋上有何淑贤、崔xx二人的户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x向冯xx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110元。后冯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4037号判决,驳回冯xx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9日,吴x向冯xx转账53310元。经查,被告户籍地仍为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5楼4门xx号。另查,涉案房屋于1998年4月8日登记至被告名下。2005年10月17日转移登记至侯x名下,2013年9月25日转移等级至吴xx名下。2016年4月15日登记至冯xx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协议》中对户口迁出进行约定,且在双方履行完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该房屋已经两次转移登记,现该房屋登记在吴x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双方之间因履行《协议》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吴x与案外人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雷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