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炳祥与欧兴伟、伍朝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祥,欧兴伟,伍朝姬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21民初1413号原告:苏炳祥,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秋怡,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欧兴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伍朝姬,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苏炳祥诉被告欧兴伟、伍朝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苏炳祥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自愿撤回起诉的,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炳祥撤诉。本案受理费9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苏炳祥负担(已交)。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招月附本裁定所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