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系天长市优沣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秋,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李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以天长市优沣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天长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过桥资金500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所欠农业银行到期贷款,约定农业银行续贷后偿还上述过桥资金,并以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借款保证。同年9月13日,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公司向天长市优沣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农行账户转入过桥资金500万元。之后,被告人朱某即通过转账、提现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其中,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将上述款项中的200万元转入其个人徽商银行账户,再将其中10万元转入其个人农行天长市支行账户,占为己有,用于购置轿车等消费。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退赃收据、公司档案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购车按揭付款凭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明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以天长市优沣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天长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过桥资金500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到期贷款,约定续贷后偿还上述过桥资金,并以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借款保证。同年9月13日,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公司向天长市优沣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户转入过桥资金500万元。之后,被告人朱某即通过转账、提现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出,并将上述款项中的200万元转入其个人徽商银行滁州天长支行账户,再将其中10万元转入其农行账户,用于购置轿车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其丈夫朱某向天长市政府申请的过桥资金。后朱某用到手的资金购买了一辆别克商务车。二、天长市优沣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档案材料,证实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天长市张铺镇宁连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某,注册资金三百万元,成立于2008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生产、销售、玩具生产与销售。三、被告人朱某在安徽天泓丰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轿车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9月13日从该公司购买一辆别克昂科威汽车,价税合计216100元,刷卡支付69900元,付现金1600元,作为购车首付款,余款按揭支付。四、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公司的500万元过桥资金于2016年9月13日转入天长市优沣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天长市支行账户后,当日转入被告人朱某徽商银行账户200万元。随即,被告人朱某从其徽商银行账户转10万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及次日消费三次,金额分别是69900元、9192元、9650元,9月16日提取现金8200元。至2016年11月8日,该账户仅余76元。五、天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天长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现金4万元及苏A×××××别克轿车一辆。六、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公司报案而案发。七、立案决定书,证实天长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侦查。八、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身份信息。九、被告人朱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被抓获归案。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10万元。十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其在天长市张铺镇设立天长市优沣塑胶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2016年9月13日,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公司500万元到公司在农行的账户后,其转款200万元到其徽商银行账户上,当天其从该账户转10万到其农行卡上,下午便用这10万元到西城区别克4S店,购买一辆别克昂科威,首付69900元,并交了保险费9000余元,购置税9000余元。另外,被其消费掉几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