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刚、卢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永刚,卢水英,韩燕丽,韩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813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业务主任,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客户经理,住菏泽市。被告:吴永刚,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被告:卢水英,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被告:韩燕丽,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被告:韩国民,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刚、卢水英、韩燕丽、韩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刚、卢水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韩燕丽、韩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永刚偿还贷款300000元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21988.83元(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2、被告卢水英、韩燕丽、韩国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永刚于2015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万元,共同还款人卢水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韩燕丽、韩国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追回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吴永刚、卢水英、韩燕丽、韩国民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吴永刚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授信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卢水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卢水英与借款人吴永刚是夫妻关系,卢水英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卢水英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吴永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永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方式采取非循环方式,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韩燕丽、韩国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韩燕丽、韩国民为吴永刚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吴永刚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吴永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吴永刚共归还原告利息42609.3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1988.83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吴永刚与卢水英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在办理案涉贷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刚、卢水英、韩燕丽、韩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吴永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燕丽、韩国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吴永刚发放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吴永刚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吴永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1988.83元未还。被告吴永刚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卢水英与吴永刚系夫妻关系,同时,卢水英对吴永刚的上述债务已经向原告作出承诺,因此吴永刚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清偿。被告韩燕丽、韩国民作为吴永刚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韩燕丽、韩国民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刚、卢水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卢水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刚、卢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1988.83元;二、被告韩燕丽、韩国民对被告吴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燕丽、韩国民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刚、卢水英追偿;三、驳回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吴永刚、卢水英、韩燕丽、韩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