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吴理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东,吴理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东,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珍,男,194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理想,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7309-2,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男,1983年10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铜山区。上诉人马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吴理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第0322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东上诉请求:上诉人实际住院103天,一审判决按实际用药时间24天认定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理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马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12721.58元、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护理费10506元(103元/天×102天)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2268.20元(16257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6085.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6日13时30分许,吴理想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安国镇杜楼村附近与马宜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宜后、马宜光、马宜鹏、马晓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马宜光、马宜鹏、马晓东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理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宜后、马宜光、马宜鹏、马晓东无责任。二、马晓东受伤后被送至沛县嘉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沛县嘉华医院诊断:1.头胸部外伤;2.头部皮肤擦伤;3.右胸2-9肋骨骨折;4.两肺气肿。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胸部CT,根据胸部CT指导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一月余,不适门诊随访。沛县嘉华医院长期医嘱单记录的停止治疗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上记录的床位费为522元(18元/天×29天)。共支付医疗费12711.58元(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马晓东垫付的医疗费6338.82元)。2016年10月12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晓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徐沛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晓东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8肋(未达12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晓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实际住院天数。马晓东支付鉴定费2200元。三、马晓东1949年5月13日生,系农村居民。四、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邱慎福,吴理想系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吴理想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吴理想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五、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马晓东垫付医疗费6338.82元。六、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马宜光、马宜后、马宜鹏已另案起诉,马宜光、马宜后、马宜鹏、马晓东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其各得医疗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晓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确认马晓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2621.58元[医疗费12711.58元-90元(18元/天×5天)]。根据马晓东提供的病案材料、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认定马晓东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2016年7月6日至29日),自2016年7月30日起马晓东未进行治疗,其中2016年7月30日至8月3日产生的床位费90元(18元/天×5天)属于马晓东擅自扩大的损失,不予确认。结合马晓东的伤情及徐沛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马晓东的营养期限为24天,护理期限为24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应分别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马晓东主张的交通费230元,酌定为200元。马晓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268.20元(16257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对马晓东计算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马晓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2621.5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2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129.78元。关于中国人寿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需要剔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寿公司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公司主张的不负担诉讼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的主体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受害者没有约束力。故对中国人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追偿垫付的医疗费6338.8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公司赔偿马晓东医疗费10597.26元{8097.26元[10121.58元(12621.58元-2500元)×(1-20%)]+2500元}、营养费576元[720元×(1-2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00元×(1-20%)]、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521.46元。吴理想赔偿马晓东医疗费2024.32[10121.58元(12621.58元-2500元)×20%]、营养费144元(72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00元×20%)、鉴定费2200元,合计4608.32元,吴理想已付1000元,应再赔偿3608.32元。中国人寿公司承担的赔偿款66521.46元支付给马晓东60182.64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6338.82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晓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521.46元;支付给原告马晓东60182.64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6338.82元;二、被告吴理想赔偿原告马晓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4608.32元,扣减被告吴理想已付的1000元,再赔偿3608.32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确定问题。住院期间应以住院治疗为必要,在无特别医嘱的情况下,应以伤者治疗结束日为截止日期。本案中,上诉人马晓东入院治疗日期为2016年7月6日,沛县嘉华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表明马晓东治疗结束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为24天,并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例记载,马晓东右胸2-9肋骨骨折、两肺气肿。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胸部CT,根据胸部CT指导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一月余,不适门诊随访。马晓东1949年生,事故发生时已67周岁,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相比年轻人较慢,一审确定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期偏少。根据马晓东的伤情,住院诊疗情况,出院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马晓东护理时间为58日,营养期为58日。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马晓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0057.46元;支付给马晓东63718.64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633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吴理想赔偿马晓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4812.32元,扣减吴理想已付的1000元,再赔偿381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马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马晓东负担25元,吴理想负担8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马晓东负担38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3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峰审判员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淑   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