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端木永生、李士平等与张明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永生,李士平,张明新,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009号原告端木永生,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李士平,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新,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104国道西农机监理站楼下,组织机构代码:07995018-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清真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72770301。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端木永生、李士平与被告张明新、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新、被告世佳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06870.88元。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端木永生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741.23元,原告李士平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9129.65元,以上共计106870.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17000元。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鉴定,原告李士平取内固定物的继续治疗费用建议16000-18000元,本院取中支持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0元。认可每天50元。经审查原告端木永生病历,端木永生存在挂床现象,依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实际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经审查原告李士平病历,李士平存在挂床现象,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实际住院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4、营养费4050元。认可每天30元,认可二原告共计10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端木永生营养期限为30-60天,本院取中支持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李士平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700元。以上共计4050元。5、护理费60577.96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鉴定,原告端木永生护理期30-60天,1人护理,本院取中支持护理期45天,1人护理。原告端木永生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45天=4411.8元。原告李士平护理期200天,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00天=19608元。以上共计24019.8元。6、误工费47664.02元。认可二原告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认可住院期间。经鉴定,原告端木永生误工期60-120天,本院取中支持90天。原告端木永生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年÷365天×90天=6965.5元。经鉴定,原告李士平误工期300天,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459元/年÷365天×300天=33254元。以上共计40219.5元。7、伤残赔偿金225992元。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李士平的伤残系数认可22%。经鉴定,原告端木永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于城镇,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照0.1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0.1=56498元。经鉴定,原告李士平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0.25,原告居住于城镇,按照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0.25=141245元。以上共计197743元。8、鉴定费3400元。不承担。原告端木永生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士平花费鉴定费2000元,共计34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端木永生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士平伤情,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2500元。以上共计17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4元。由法院核实抚养年限,但不得超过人均年消费性支持。原告端木永生有三个被扶养人,其父母有二个子女,其父端木华堂70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10年÷2人×0.1=4899元;其母马宝芹66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14年÷2人×0.1=6858.6元;其女端木林灿11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其随父母居住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106元/年×7年÷2人×0.1=6687.1元。原告端木永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444.7元。原告李士平有两个被扶养人,其母刘香亭有三个子女,刘香亭65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15年÷3人×0.25=12247.5元;其女端木林灿11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其随父母居住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106元/年×7年÷2人×0.25=16717.75元。李士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965.25元。以上共计47409.95元。11、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明新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与端木永生驾驶的冀J×××××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端木永生、车上人员李士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端木永生、李士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明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世佳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不计免赔。二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870.88元、(2)二次手术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4)营养费4050元、(5)护理费24019.8、(6)误工费40219.5元、(7)伤残赔偿金197743元、(8)鉴定费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9.95元、(11)交通费600元。二原告第(1)-(4)项共计136920.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26920.88元;第(5)-(11)项共计330892.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220892.2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46781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端木永生、李士平各项损失共计467813.13元,并汇至二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端木永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明新、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妍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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