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1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陶瓷巷11号1幢2层。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镤,男,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该公司司法办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全,男,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副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林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镤、李静,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赵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209,59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40,271.99元(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2,209.81元(822,098.12元×10%)。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钟永灵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约300吨,用于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30天内结算,第一次付结算款的80%,二次货款支付100%,余下的20%货款按照月息1.8%计算并在主体完工之前支付完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822,098.12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612,500元后停止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钟永灵是��同的当事人,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核实,已经不欠原告材料费,钟永灵为合同的相对人,钟永灵不是我公司在职缴纳社保的员工,是建筑市场上的个体建筑商,该材料费应当由钟永灵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一项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数额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利率过高,系故意扩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筑公司承建克拉玛依市绿色康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钟永灵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25日,原告鑫强林公司与钟永灵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钟永灵向鑫强林公司购买建筑钢材300吨,由鑫强林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提货方式为:按货到施工现场即日起30天之内结算,第一次付结算款的80%,余下20%在主体完工之前结算清楚(余下的20%按月息1.8%付给鑫强林公司);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货款10%。鑫强林公司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8日向天筑公司工地供货共计822,098.12元。钟永灵给付鑫强林公司4张中信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万元,出票人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8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鑫强林公司自认于2013年8月20日承兑该汇票。天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向鑫强林公司转账1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转账4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转账3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转账5万元,共计转账13万元,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上述款项付款人名称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摘要为钟永灵项目工程款(付钢材款)。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天筑公司辩称鑫强林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利息计算数额过高、时间过长、利率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筑公司是否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欠付货款数额;2.原告鑫强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天筑公司是否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庭审中,天筑公司认可钟永灵系其承建的克拉玛依市绿色康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中,鑫强林公司供应的货物全部交付并使用于天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第二,虽然天筑公司否认与鑫强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鑫强林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中信银行承兑汇票均显示付款单位为天筑公司,且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明确载明款项摘要为钟永灵项目工程款(付钢材款),由此可见,天筑公司系明知钟永灵对外以天筑公司的名义从事钢材买卖行为,且在该交易过程中未作否认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天筑公司同意钟永灵的代理行为。上述客观表象足以使鑫强林公司认为钟永灵实施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天筑公司系《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鑫强林公司向天筑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822,098.12元,天筑公司已向鑫强林公司转账付款13万元,给付承兑汇票50万元,鑫强林���司虽陈述在汇票到期前承兑汇票产生息费损失1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天筑公司已向鑫强林公司给付货款63万元,尚欠货款192,098.12元。天筑公司辩称经核实已不欠鑫强林公司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天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强林公司要求天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数额有误,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关于鑫强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天筑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即日起30天之内结算,第一次付结算款的80%,余下20%在主体完工之前结算清楚,余下的20%按月息1.8%给付,同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货款10%的违约责任,因该约定规定的费率较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针对鑫强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1.3倍及付款时间分段予以计算,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至2013年5月28日,鑫强林公司共向天筑公司供货822,098.12元,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即日起30天之内结算,天筑公司应在2013年6月27前给付货款,本院自此时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鑫强林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不持异议。故天筑公司应向鑫强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262.84元[钢材总货款822,098.12元×6%×1.3倍÷365天×55天(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钢材欠款322,098.12元×6%×1.3倍÷365天×259天(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钢材欠款312,098.12元×6%×1.3倍÷365天×41天(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钢材欠款272,098.12元×6%×1.3倍÷365天×105天(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9日)+钢材欠款242,098.12元×6%×1.3倍÷365天×10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钢材欠款192,098.12元×6%×1.3倍÷365天×814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098.12元;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0,262.84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8元(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560.4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11.73元,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8.67元。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45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振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