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初10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号烟酒商贸店内,趁被害人陶某从在店内休息,店面柜台无人看守之际,盗走陶某从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1部国行玫瑰金色64G苹果6sp手机(价值人民币2,511元)和零钞人民币500元。随后,王某将零钞兑换成整钞,并消费人民币100元,将剩余人民币400元及盗得的手机藏于家中。2017年7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查获剩余赃款及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以上至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