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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伟申请孟磊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磊,金宝宗,宋昕,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金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143号案外人:程伟,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化市。申请执行人:孟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被执行人:金宝宗,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绥化市。被执行人:宋昕,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绥化市。被执行人: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宗,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绥化市金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先奇,职务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孟磊与被执行人金宝宗、宋昕、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房地产公司)、绥化市金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伟于2017年8月8日对执行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丽景华城XX号(面积294.28平方米)商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恒艺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恒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丽景华城XX号商服(面积294.28平方米),案外人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2,610,000.00元,办理了入住手续,且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解除查封,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孟磊称,执行法院查封的房屋是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案外人程伟提出与恒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相关的。据了解,案外人程伟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标记的a、b号商服经改动加注XX-,案外人程伟强占鑫桂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12号商服,是因案外人程伟与恒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提出2014年7月1日接收房屋不是事实,该楼房鑫桂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9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批件,案外人程伟强行占有是在2015年,法院查封前占有不成立。另外,丽景华城小区是鑫桂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磊与被执行人金宝宗、宋昕、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金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鑫桂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绥国用第A号和绥国用第B号土地两处、丽景华城XX号(294.**平方米)等7套商服、丽景华城DY等68个车库。案外人程伟对查封的涉案丽景华城EE栋XX号商服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案涉商服享有所有权,提供2014年7月1日其与恒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楼收据、入住手续、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自来水交费收据。案外人程伟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标记的案涉房屋位置EE商服XX-a、b号房。另查,申请执行人孟磊提交恒艺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程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在恒艺房地产公司)标记的商服位置是EE商服a、b号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外人程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案涉房屋权利人,故其提出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解除查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学斌审 判 员 蔡德成审 判 员 吴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彦辉书 记 员 李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