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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853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卿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卿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53号原告: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9488972P,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255号6幢。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卿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75438F,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航城大道安乐工业区A1栋厂房三楼A之二。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原告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卿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产品交付被告,约定:2015年10月的35275元、2015年11月货款3638元、12月货款85元、2016年1月货款8535元、2月货款1584元,原告均在当月完成交货义务,订单约定付款条件为30天付款,但是到2017年2月仍未收到被告应付货款,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系被告违约,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并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深圳市卿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货款金额不认可,因为合作周期比较长,我们公司结束生产是2016年3月份,我认为还有10000元没有支付,我要向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工资条上每月工资26天制500元每天,高铁单程496.5元,要求来回的高铁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货物的品名、数量,客户签收处亦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微信截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双方签字或为打印件,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对该部分货款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对于已经结清的货款,双方业务往来的方式为由被告以QQ方式与原告联系下单,双方议价确定数量后,由被告生产,并通过快递方式寄送,所寄送的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去西乡航城达到安乐工业园XX东XX面XX楼,后改为广东深圳宝安航城大道施乐德工业园XX栋综合楼XX楼。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被告共计发生货款41462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发生货款6637.5元;2015年12月17日发生一笔业务,金额为85元;2016年1月6日发生一笔业务,金额为3480元;2016年1月15日发生一笔业务,金额为4970元;2016年2月24日发生一笔业务,金额为1584元。被告对于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货款付款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单位李英明转账支付1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79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又被告欲以设备抵偿、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后因货款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中客户签收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邬姓员工、谭姓员工签字,且在已经结算的业务中送货单亦由邬姓、谭姓员工签字,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送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订货合同均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向本院寄送原件进行比对,但本院至今未收到被告寄送的原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付款期限以及已经发生的交易中实际的付款期限,认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交易周期。故双方发生的货款均已至履行期,被告理应予以支付。经核算,双方未结清的货款总金额为5821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900元,余款36318.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欲以设备、第三人债权抵扣上述货款,但是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63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故被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卿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3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318.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深圳市卿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夏宏光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铭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