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黄汉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黄汉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建亚,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黄汉湘,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汉湘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726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法定期限内,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汉湘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3日下午,被害人XX等人乘车到达石门县太平镇上马蹬村,准备进入“隔人溪”等地段游玩,黄汉湘得知后赶到现场追上XX,与XX沟通,以其和上马蹬村村委会签订了旅游开发经营合同为由,要求把费用问题协商好后再进入。XX认为此地不是旅游景区,黄汉湘对户外活动收费没有依据,不同意协商,黄汉湘一再请求,XX执意前行没有停步,双方言语冲突。部分随行者已近游览区域,黄汉湘抓住XX的手臂阻止,XX用力甩开,两人以拳相对发生互殴,XX的同伴中有人靠近相助,黄汉湘遂从地上捡起一块风化石砸向XX,石块砸中XX的右臂后散裂,碎石又击中XX的头部,致XX头部流血,旁人随即将两人拉开,黄汉湘见XX受伤,即电话求医,并电话报警;村医到场为XX临时处理后,黄汉湘与XX一道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后按警方要求次日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诊疗和鉴定,XX右臂尺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害人XX经营物流企业,2016度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66770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人XX因被打伤住院治疗37天,医疗终结时间90天,陪护时间37日,其所受损失为35335.76元,其中医疗费9771.93元,误工费16463.83元(66770/365*90),护理费3700元(100*37)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37),鉴定费12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邹某、周某、刘某、雷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例资料、伤情鉴定意见及原审被告人黄汉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汉湘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相互斗殴,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XX的损失总额为35335.76元,被告人黄汉湘负责赔偿80%即28268.6元,其余由XX自负。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汉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汉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经济损失人民币2826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不当,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汉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没有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汉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黄汉湘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黄汉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XX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不当,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汉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查,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黄汉湘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汉湘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XX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还上诉称,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没有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物质损失予以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系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上诉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亚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