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巨祥与后俊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巨祥,后俊珍,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08号原告:贺巨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牧民,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后俊珍,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甘肃省岷县。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法定代表人:乌都,系该苏木苏木达。原告贺巨祥诉被告后俊珍、第三人阿尔巴斯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5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巨祥、被告后俊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阿尔巴斯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贺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00斤玉米的玉米款850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阿尔巴斯人民政府未发放的玉米补贴款20555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贺巨祥与被告后俊珍就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达成转包意向,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国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转包期限为一年,转包费用为10000斤玉米,由被告在年底给付原告,并约定该土地上的国家项目补贴均由原告享有,与被告无关。虽然合同中未说明土地的具体亩数,后经阿尔巴斯苏木测量得出转包的土地的实际亩数为106.5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6.5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底给付原告转包费10000斤玉米。另外2016年国家给予种植玉米的土地每亩193元的补贴,该106.5亩土地上的补贴共计20555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补贴应由原告享有,与被告无关。可被告却公然违反合同约定,胡搅蛮缠,要求由其享有该补贴。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使该补贴款至今仍在阿尔巴斯人民政府,没有下发到与原告手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10000斤玉米的转包费,还要求享有不属于他的补贴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后俊珍给付拖欠原告的10000斤玉米的玉米款8500元,判令该106.5亩土地上的20555元补贴由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后俊珍辩称,1、被告后俊珍已经向原告贺巨祥付清土地承包费。2016年5月4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种植玉米,当时约定土地约定总承包费为10000斤玉米,承包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依据法律规定,合同书应当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持一份,但该合同只有一份,原告贺巨祥持有一份,被告后俊珍手中没有合同。2016年11月5日,秋收后被告后俊珍向原告贺巨祥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斤玉米,原告以玉米太湿,水分太大为由拒绝接受玉米,要求被告支付现金,并挡住被告拉玉米的货车。无奈,被告向原告付清承包费现金6400元后原告才把被告放走。因被告不识字,法律意识淡薄,当时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故原告所称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10000斤玉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承包合同书》中”国家项目补贴都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的内容属于后填加内容。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国家项目补助”相关事宜。因该合同只有原告持有一份,故原告可随意填加内容,再说从合同书中不难看出该合同属于后填加内容,被告对上述约定内容不予认可。从国家给予的项目补贴政策、规定来看,玉米补贴的给予对象是谁种植补给谁。故该补贴款应当归被告后俊珍所有。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贺巨祥系我苏木农牧民,2016年5月4日,该牧户与被告后俊珍达成水浇地转包意向,签订了《承包地合同书》,其中合同中的一条款为”国家项目补贴都归甲方(贺巨祥),与乙方(后俊珍)无关”,并签字按了手印,2016年8月22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下发《鄂尔多斯财政局关于建立玉米生产补贴制度的实施方案》(鄂财贸发[2016]175号)文件,要求对玉米生产者予以补贴,补贴分为两种,一种为农业支持补贴(土地所有者享受,补贴标准为45元/亩,另一种为玉米生产者补贴148元/亩),为此,被告后俊珍认为自己作为玉米直接生产者,应当享受玉米生产者补贴,而贺巨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国家补贴都归甲方享有,与乙方无关”,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玉米生产者补贴,双方产生矛盾,并多次来我苏木协调解决未果。被告承包种植玉米土地面积为106.5亩,两项补贴数额总计20554.5元。为了将该补贴发放至真正的受益者,我苏木决定将该补贴暂缓发放。该补贴款最终归谁所有,我苏木将依据法院判决结果再予以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贺巨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承包地合同书一份(原件),要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0000斤玉米款以及玉米补贴款应由原告享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不识字该合同书也是由原告起草,原告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承包费10000斤玉米的事是真实的,但是折价后的64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了,另外当时口头约定时,并没有说玉米补贴款由谁享有,被告也没有注意签订合同时有没有这行字。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国家项目补助都归甲方与乙方无关》一行字是后填加的,但明确表示对书写时间不申请做鉴定,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后俊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谈话笔录一份,要证明草籽场社区2016年玉米收购价格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粮站收购价低,市场上的收购价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粮站收购价高,市场收购价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承包地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种植玉米,转包期为一年,转包费为10000斤玉米,由被告在年底给付原告。同时约定了相关的其他事项。该合同书最后一行写有《国家项目补贴都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的条款。该合同书原件双方只签署了一份,由原告持有,被告没有该合同书的备份。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上述内容属于后填加内容,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国家项目补助”相关事宜,后再庭审中又表示自己不清楚签订合同当日上述内容是否已经写上去。2016年8月22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下发了《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关于建立玉米生产补贴制度的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对玉米生产者予以补贴.补贴分为农业支持补贴(土地所有者享受补贴标准为45元/亩)另一种为玉米生产者补贴(玉米生产者享受补贴标准为148元/亩)因双方对补贴款的享受问题调解未果,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已将该补贴款暂缓发放。另查明,玉米种植土地面积为106.5亩,两项补贴数额总计2055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第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合同下方落款均为自己的签字,因此,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起生效。合同只有一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4日所签订的《承包地合同书》中约定,总承包费10000斤玉米,于年底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10000斤玉米的玉米款。原告主张按每斤0.85元给付其10000斤玉米款85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斤0.64元计算。根据本院调取的与草籽场社区当地的粮油收购站的谈话笔录,2016年10月中旬成熟的湿玉米收购价在0.71-0.73元之间。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斤玉米的玉米款数额为7100元。根据合同最后一行写有《国家项目补贴都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的内容,诉争土地上的45元/亩的农业支持补贴及148元/亩的玉米生产者补贴均应由原告享受。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已经各付原告10000斤玉米的玉米款64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否认。被告同时辩称,合同中最后一行是后来原告擅自填加上去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庭释明,被告也不申请鉴定,在庭审调查当中又说自己因不识字当时没有注意有没有这行字。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后俊珍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后俊珍向原告贺巨祥支付10000斤玉米的玉米款7100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第三人阿尔巴斯人民政府未发放的被告承包原告106.5亩土地2016年农业支持补贴和玉米生产者补贴共计20554.5元归原告贺巨祥所有。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后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琴高娃审 判 员 娜 日人民陪审员 其乐木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都 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