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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金朋、刘永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朋,刘永高,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都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朋,男,生于1981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高,男,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都信用社,住所:镇平县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607499。主要负责人:赵小波,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该社法律顾问。上诉人刘金朋、刘永高因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都信用社(以下简称玉都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朋、刘永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被上诉人玉都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朋、刘永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在实际用款人刘军和玉都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联合欺骗下,才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的字,上诉人既未见到卡也未取过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当中止审理。玉都信用社辩称,本案不属于中止情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还款,本案借款手续无虚假材料,不存在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与本案无关,是否诈骗系上诉人与刘军之间的法律关系。玉都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金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内按照合同约定,超过约定期限加罚50%),刘永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刘金朋和刘永高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玉都信用社与刘金朋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金朋向玉都信用社借款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玉都信用社与刘永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玉都信用社对刘金朋授信的累积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13日刘金朋与玉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9.9‰;同日,玉都信用社将20万元存入刘金朋账户,刘金朋在现金付出传票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刘金朋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刘金朋向玉都信用社借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刘金朋与玉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支付办法,刘金朋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逾期利息计算双方亦有约定,可按约定执行。因此,玉都信用社要求刘金朋偿还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永高与玉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玉都信用社形成了对刘金朋的该笔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刘永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玉都信用社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为刘金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玉都信用社要求刘永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金朋辩称借款系他人使用,未交付给其本人的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永高提出该笔借款有两个担保人,玉都信用社应当起诉两个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此系玉都信用社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刘永高此意见不予采纳。因刘金朋未及时还款而引发本案讼争,故刘金朋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永高连带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都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9‰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在月利率9.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刘永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刘金朋负担,刘永高连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金朋、刘永高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镇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涉嫌诈骗,应当中止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借款合同双方是刘金朋和玉都信用社,该两份证据证明刘军涉嫌诈骗,是刘金朋和案外人刘军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刘金朋和玉都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相关手续完备,都是刘金朋本人签字,刘永高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刘金朋称案外人刘军是实际用款人,且涉嫌诈骗,但是刘军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军是否涉嫌诈骗是刘军与刘金朋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金朋、刘永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金朋、刘永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