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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经介绍认识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声称是深圳某某联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并向许某某介绍某某投资炒汇项目,鼓励其将此项目带回西安,以某某投资炒汇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收益,非法募集资金。2014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来到西安,在未经相关部门���准的情况下,组织团队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以讲课、播放视频、人带人等形式宣传某某投资炒汇项目,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收益,非法募集资金。同时,为了扩大资金募集规模,被告人许某某还采用了类传销式的推荐入会模式,按照不同金额给予推荐人8%-14%不等的提成奖励。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团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208名被害群众募集资金23128300.00元,已返还2727214.84元,未归还20401085.16元。经查,被告人许某某除将部分涉案资金汇往吴某某等上线及其指定的英文账户,部分用于支付被害群众利息和提成外,其余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另经查明,某某公司系虚假注册的公司,其不具备从事外汇金融业务的相关资质,其公司住所目前人去楼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投资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梁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某某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计划书、收据、工商档案资料、宣传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审计报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许某某仅是某某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人员,作用相对有限;许某某的涉案数额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数额,应为666万余元;许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亦积极配合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自称是某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向许某某介绍了某某投资炒汇项目,鼓励许某��将此项目带回西安,以某某投资炒汇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收益,进行非法募集资金的活动。被告人许某某遂来到西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团队,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以当面讲解、播放视频、发放宣传册、组织参加金融博览会等形式宣传某某投资炒汇项目,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收益,非法募集资金。同时,为了扩大资金募集规模,被告人许某某还采用了类传销式的推荐入会模式,按照不同金额给予推荐人8%-14%不等的提成奖励。2014年年底,被告人许某某又按吴某某的指使以参与所谓某某国际投资项目的名义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团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208名群众募集资金23128300.00元,已返还2727214.84元,未归还20401085.16元。对于募集到的资金,被告人许某某按吴某某的要求将其中5391710元转入吴某某名下账户,5991000元转入吴某某指定的两个英文账户,2606800元转入吴某某指定的彭某某、周某名下账户,其余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投资群众的利息和提成。许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从中获利约100万元。另查明,某某公司系委托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其不具备从事外汇金融业务的相关资质,公司住所目前人去楼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名下汽车一辆、许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张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2万元,并查封刘某某名下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2、投资人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合同、收据、某某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计划(PAMP)M4000(第二阶段)、GSMF集团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计划(PAMP)E4000(第三阶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团队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以外汇投资为幌子,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吸引群众投资,投资人听信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团队的宣传,先后投资了某某投资炒汇项目和某某国际投资项目,结果导致巨额经济损失。3、投资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许某某在西安组织团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面向社会公众,以当面讲解、播放视频、发放宣传册等形式宣传某某投资炒汇项目和某某国际投资项目,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收益,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以及投资人投入资金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混杂辨认,投资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均辨认出,许某某就是某某投资炒汇项目西安团队的负责人;被告人许某某亦辨认出其上线吴某某。5、房屋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证明,许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西安市某路二区1402号房屋,租期一年,月租金1740元。6、投资人李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进行宣传的现场照片、手机和电脑屏幕截图及某某公司宣传资料证明了许某某及其西安团队对某某投资炒汇项目进行宣传的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12月,他在西安某某投资办公室负责给投资者报单。报单的流程是,推荐人把准投资人带到某大厦,他通过手机微信将报单资料(投资人个人信息及银行转账凭条)传给许某某之妻刘某某,随后的操作过程就由刘某某完成,刘某某告诉他报单成功后,他便将此信息告诉投资人或推荐人。某某投资团队发展了大概200多投资人。他见过吴某某两次,听许某某说吴某某是台湾人。8、共同作案人刘某某(许某某之妻)的供述证明,她帮助许某某以某某投资炒汇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她平时在家里办公,许某某在西安办公。她用她和许某某的银行账户接收投资者的资金以及向上线吴某某等人转账。吴某某是西安某某投资团队的上线,负责西安某某投资团队的报单及系统业务。她认识吴某某。2014年9月,吴某某曾来西安给投资人讲解如何投资某某炒汇项目及报单系统操作。她后来为投资人报单的时候就直接跟吴某某联系。所谓报单就是注册某某投资会员。投资人将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她或许某某名下的账户,然后许某某根据情况将投资款转入吴某某名下的个人账户或吴某某指定的账户。吴某某指定的账户包括两个英文名字的账户和周某、彭某某账户。吴某某收到投资款后,会通过短信或微信方式给许某某发相应的英文字母代码,这��代码就是每个投资人的识别码,许某某收到识别码后进入某某投资网站,将投资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识别码输入网站会员系统,该系统就会自动生成会员。她负责管理某某项目投资款和转款账户,可以支配投资款。某某项目的投资款大部分转到吴某某的个人账户或吴某某指定的账户。她给张某某、许某甲转过钱,给一些下线也转过钱。吴某某给她也转过钱,是退给投资者的投资款。她不太清楚她和许某某具体获利多少。集资后期,许某某曾让她用她妈王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从某某公司账户提现向此卡上存了50多万元,还让她从某某公司账户给他弟许某甲卡上转过25万元。她和许某某用某某公司账户刷卡购买了一辆大众汽车,花钱还房贷,还从账户提现用于她的家庭开支。9、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以某某公司的业务人员的名义,指使许某某组织团队以某某投资炒汇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收益,进行非法募集资金活动。他负责许某某西安某某团队的报单及系统服务。他不知道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只知道威某是某某公司的高管,威某是他的上级。西安某某投资人的投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投资群众直接将投资款打到他指定的外籍人账户上,另一种是投资人将投资款通过许某某、刘某某名下账户,由许某某、刘某某转入他名下账户或他指定的外籍人账户上。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许某某要求投资群众将投资款打到其和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再由刘某某将投资款打到他的银行账户。西安投资团队约有500人,投资款约2000多万元。2014年12月,威某对他说某某投资项目不行了,可以让某某投资人将某某投资项目的分数转到某某投资项目,他便让许某某将西安某某投资人转投到某某投资项目。10、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岳母)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证明了涉案资金的流向。11、企业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原名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某某;2014年5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TONGHONKONG(国籍:新加坡),住所变更为深圳市某大厦4402C;2014年7月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市某某盈汇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富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1个亿,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电子产品、纺织品、机电设备及配件、初级农产品、五金制品的购销及其他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信息咨询(不含限���项目);国内货运代理;2014年8月5日,经营范围变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受托资产管理;投资兴办实业;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201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投资兴办实业;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12、证人梁某(深圳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深圳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原名是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梁某的深圳某商务有限公司从他人手中买来又卖给一个自称是刘某的新加坡人的。当时,梁某安排其公司员工蔡某某、蔡某等人帮助对方办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事宜的,某某公司的所谓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当时对方的联系人中还有一个名为TONGHONKONG的新加坡人。深圳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还为另一自称是新加坡人的人代办了深圳市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该三家公司的所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13、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和情况说明材料证明:(1)许某某团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8%至14%不等的月利率,与208名集资参与人员签订计划书,吸收资金23128300元,目前已兑付2727214.84元,尚欠20401085.16元未归还。其中,吸收某某公司207名集资参与人员资金22575800元,已兑付2711614.84元,尚欠19864185.16元未归还;吸收某某国际6名集资参与人员资金552500元,已兑付15600元,尚欠536900元未归还(有5人同时投资某某公司项目和某某国际项目);(2)许某某个人名下3个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期初余额为779.72元,期末余额为1461.75元,涉及的资金累计流入为7598502.92元,资金累计流出为7597820.89元;(3)刘某某个人名下3个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期初余额为55078.87元,期末余额为568.20元,涉及的资金累计流入为20128924.98元,资金累计流出为20029730.65元。以上许某某和刘某某名下账户共转入吴某某名下账户5391710元,转入SIRIPHONCHUA****账户5424000元,转入SOMCHITPORN****账户567000元,转入彭某某账户2361800元,转入周某账户245000元,合计13989510元,还转入张某某账户304760元,转入许某甲账户250000元。另外,吴某某账户转入刘某某账户171820元。14、西安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侦查机关已查封刘某某名下商品房一套。15、西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从刘某某处扣押一辆大众牌小型汽车。16、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张某某已向西安市公安局退赃42万元,许某某已向西安市公安局退赃10万元。1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吴某某之后,在吴某某的指使和他妻子刘某某的协助下组织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获利约100万元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某某投资炒汇等项目,承诺保本及高额利息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将所谓某某投资炒汇项目引入西安后,租用场地、组织团队并公开进行宣传,引诱社会公众投资该项目,且从中非法获利,其作为团队的负责人应对其本人及其团队非法募集资金的整个行为和全部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许某某的涉案数额是由侦查机关委托合法、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投资群众提供的报案材料等资料和侦查机关提供的许某某、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单鉴定出来的,与许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从许某某、刘某某二人的银行账户转入吴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就已达1398万余元。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家属亦能配合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封、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给投资人。三、未追回的赃款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加亮审 判 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培鲁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