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升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689号原告: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碧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王升东。原告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起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升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升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起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升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升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八。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在千分之七点八的基础上增加千分之二十二点二,即月利率变更为3%。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3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款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员工张朝文暂无偿还能力,但会尽快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升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付款申请、《借款凭证》、指令明细信息、《公证书》、短信截图、员工身份证明书,被告王升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升东(借款人)与原告中江起源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双方协商一致,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贷款用途购建材,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付款申请》,授权原告将案涉借款本金3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号。当日,原告将案涉借款本金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帐号,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当天,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在原约定月利率7.8‰的基础上增加22.2‰,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至今未再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江起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升东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30万元,除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未再按约定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王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赖 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