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鲍鹏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鲍鹏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1612号。负责人:宋建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鹏飞,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鹏飞、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3641号,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先审查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应审查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引起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附则部分明确,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本案鲍鹏飞的车辆受损已经被排除了外来火源的可能性,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范畴,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不应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鲍鹏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未作答辩。鲍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初,鲍鹏飞和妻子解小玲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三人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鲍鹏飞以贷款方式购买二手小轿车一辆。贷款申请表和合同约定:车辆评估价格12万元,贷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10.5%,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保证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及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2016年1月4日,平安银行实际发放了贷款。之后,鲍鹏飞取得了贷款购置的苏D×××××号白色现代轿车。2015年12月29日,鲍鹏飞在贷款过程中,为其购买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5900元。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35900元,特别约定栏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2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苏D×××××号车辆停放于鲍鹏飞居住的天宁区郑陆镇三皇庙村委百丈桥64号门口时发生火灾,鲍鹏飞进行了报警。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天宁区大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常天公消火认字[2016]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车头发动机部位,烧毁白色现代轿车一辆,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刑事放火、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不能排除汽车自燃、汽车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此后,鲍鹏飞向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要求理赔,但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未予赔偿,鲍鹏飞遂诉至法院。本案立案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苏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根据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拍摄的被保险车辆照片,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2468元;扣除残值后,评估的损失金额为10万元。鲍鹏飞为此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7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现场查勘并出具火灾认定书的消防警官史潇斌进行了询问,要求其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原因的描述做进一步说明。该警官陈述:“遗留火种”是指驾驶室内遗留火种,本案事故存在放烟花等外来火源导致起火的可能,真实起火原因无法明确。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鲍鹏飞与第三人达成合意,结清了全部购车贷款,第三人同意由鲍鹏飞取得保险理赔款。另,一审法院要求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提供本案保险的投保单,但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因投保人非本人签字未予提交。一审法院认为,鲍鹏飞、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现鲍鹏飞车辆因火灾导致全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应予理赔。对于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认为因自燃、不明原因的火灾导致车损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系根据车损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而来,该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抗辩理由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无效,该院对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的问题,因鲍鹏飞结清贷款后第三人同意其取得保险理赔款,故鲍鹏飞有权取得保险理赔款。鲍鹏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鹏飞车损10万元、评估费7400元,合计107400元。如果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2月18日鲍鹏飞报案后现场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在没有外来火源的情况下发生燃烧。2、案涉投保单一份,上面有鲍鹏飞的签名,证明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鲍鹏飞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从照片不能排除案涉车辆起火没有外来火源。2、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鲍鹏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单上“鲍鹏飞”的签名问题,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陈述,由于案涉的保单系鲍鹏飞请人代办,投保单上的签名可能是代办人所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赔偿。保险条款附则中对火灾的释义: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案从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只能证明车辆被燃烧的具体状况,无法知晓车辆燃烧的原因,更不能排除燃烧系车辆以外的原因造成。相反,结合火灾认定书和消防警官的分析,本案事故存在外来火源导致起火的可能性。可见,本案火灾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属于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二审提供的投保单上“鲍鹏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鲍鹏飞授权他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鲍鹏飞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鲍鹏飞不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以上两点,鲍鹏飞要求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肖天存审判员 郑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