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武与被告韩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武,韩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616号原告:孔祥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继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武与被告韩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祝磊、被告韩继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0.46元、护理费1729.24元(101.72元/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15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韩继华驾驶辽****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法库县登仕堡子镇市场门前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继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韩继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同意在交强险外进行合理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故我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0时50分,被告韩继华驾驶辽****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登仕堡子镇登仕堡子乡市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路面推自行车行人原告孔祥武撞上,致孔祥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继华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继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祥武无责任。原告孔祥武受伤后,入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4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后原告至沈阳市虹桥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5549.5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69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孔祥武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韩继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韩继华肇事后逃逸,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由被告韩继华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26690.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继华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请求按101.72元/天支付护理费,不超过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1555元,综合原告居住地及复查、就医地点,属于过高,经庭审查明实际支出77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祥武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韩继华赔偿原告孔祥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三、被告韩继华赔偿原告孔祥武医疗费16690.50元(26690.50元-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祥武交通费77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祥武护理费1729.20元(101.72元/天×17天);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