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左强龙与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强龙,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431号原告:左强龙,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大道东西两侧。法定代表人: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强龙与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强龙诉称:2014年7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岗位工资1550元,合计29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6月底,被告停业,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2900元未付。2017年大年三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工资,还欠原告1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00元、三年15天年休假工资5999.85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700元及补缴纳2016年2月至6月社会保险金3668元。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是计时工资,每月工资为1350元;二、被告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了原告年休假休息时间;三、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在此时已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是主动辞职,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岗位工资1550元,合计29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6月底,被告停业,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未付。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5月底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被告在2017皖07**民初428号庭审笔录中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原告工作时间。被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来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本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印制时间为2015年,而合同签订为2014年,显而易见该劳动合同为事后补签,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故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原告本人陈述为准。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来看,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并不是按月发放,而是存在拖欠现象;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仍在给原告补发工资,且被告也未提供工资表及相关财务凭证来证明已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因此,被告辩称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主张,本庭不予采信。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应当以工资表2900元为准;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0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辩称已给原告安排了年休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享有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和原告工作时间(2014年2月-2016年6月),原告的年休假应该为7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及其陈述,核定原告月工资为2900元,其日工资为133.33元(2900元÷21.75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799.93元(133.33元×7天×300%)。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250元(2900元×2.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强龙与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强龙工资1900元。三、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强龙未休年休假工资2799.93元。四、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强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5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左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7、《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8、《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