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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慕氏置业有限公司、栖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慕氏置业有限公司,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慕氏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烟台鑫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55号内49号。法定代表人:慕仲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栖霞市锦绣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东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崔玉仁,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慕氏置业有限公司因确认挂失、补办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6日,原审第三人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栖霞市桃村经贸路北、迎宾路西11247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证号为栖国用(2007)第281153号。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山东慕氏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烟台鑫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将坐落在桃村重庆路西、南京路北,具体详见栖国用(2007)第281153号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已办完的有关建筑手续等,有偿转让给上诉人,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整。原审第三人并按具体约定条款将栖国用(2007)第281153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上诉人。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2010年3月17日,原审第三人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它相关证书等。2010年5月5日,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原审第三人解除合同无效,原审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栖国用(2007)第281153号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承担违约金165万元。2010年11月22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栖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20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栖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栖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1月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怠于履约,导致原审第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2月25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原审第三人自愿申请撤回本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反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解除合同无效,要求原审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承担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栖国用(2007)第281153号土地使用权证丢失,需登报声明遗失的申请,2010年12月9日登报声明遗失,期满后原审第三人申请补办,被上诉人经地籍调查、审批等,2011年2月10日给予原审第三人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补办证号为栖国用(2011)第280172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慕仲兴知道了该补办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11年11月30日,其到栖霞市公证处声称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二份协议,后原审第三人不仅不给其办理栖国用(2007)第281153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还于2010年到被上诉人处声明挂失,2011年被上诉人还为原审第三人重新补办了栖国用(2011)第280172号土地使用权证。慕仲兴申请栖霞市公证处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栖霞市公证处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申请事项作出(2011)栖证民字第1277号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0日为原审第三人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虽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慕仲兴知道该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1年11月30日到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证据保全,即是其保护诉权的行为,其应当知道诉权,但上诉人当时未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自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已知诉权及所诉之行政行为内容,故上诉人起诉期限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慕氏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挂失补办栖国用(2007)281153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相关民事案件庭审及再审时,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土地证未丢失,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有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土地证挂失要求,不能重新发证。被上诉人置若罔闻,继续发证。上诉人通过(2011)烟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知道被上诉人违法发证后,多次到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纪委等部门上访,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表明该问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时也多次找到其代理人张宁。上访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按照特别时效20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栖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称其多次上访中断时效,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土地原本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签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且原审第三人已将土地使用证交与上诉人,但这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如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由原审第三人按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审第三人拒绝协助,上诉人可依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按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挂失、补办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本身,不妨碍上诉人行使前述诉权及实现民事权利。上诉人虽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权利主张,但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转让协议被判决认定已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请求被驳回,而被上诉人挂失、补办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非上诉人败诉的原因。相关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表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的基础不成立,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据前述事实,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挂失、补办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补办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未对上诉人就涉案土地主张权利造成影响,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首先应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辉审判员  纪晓静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祎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