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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孟庆春与杜昊、济南华恒兴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春,杜昊,济南华恒兴通科技有限公司,张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240号原告:孟庆春,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勇,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系济南华恒兴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济南华恒兴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恒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杜昊,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艳,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济南华恒兴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孟庆春与被告杜昊、济南华恒兴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恒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16日,杜昊主张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济南华恒公司住所地在我院管辖范围,为此于3月2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杜昊于4月5日对此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16日裁定驳回杜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后,张艳以��案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庆春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丙勇,被告杜昊、济南华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第三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杜昊、济南华恒公司支付孟庆春公司年利润分红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孟庆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孟庆春在济南华恒公司股东资格,在本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孟庆春与杜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孟庆春加盟济南华恒公司,杜昊转让5%公司股份给孟庆春,2015年,杜昊及济南华恒公司未按孟庆春股份比例向孟庆春分红��为此诉至法院。杜昊、济南华恒公司辩称,孟庆春并非济南华恒公司的股东,孟庆春与杜昊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协议对合作时间及利润分配均有约定,协议中约定股份条款未实际履行,且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该约定侵害其他股东权益,应为无效约定或者应被撤销的约定;孟庆春未提供证证实公司现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孟庆春的请求。张艳诉称,1.请求驳回孟庆春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2.请求确认孟庆春与杜昊签订的《合伙人协议》有关股转让的约定无效。事实与理由:张艳是济南华恒公司股东,如果孟庆春与杜昊签订的合作协议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则该协议侵犯了张艳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因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孟庆春辩称��张艳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张艳作为公司股东仅有权对股份转让表示同意与否和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张艳应另行主张权利。杜昊、济南华恒公司辩称,对张艳主张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昊和张艳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8月27日共同出资成立济南华恒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有张艳、杜昊。2016年6月1日,杜昊和张艳作为济南华恒公司股东签订一份公司章程,该章程中约定:济南华恒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杜昊持股比例为60%,张艳持股比例为40%;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14年9月1日,杜昊(甲方)与孟庆春(乙方)签订《合伙人协议》一份,约定:因公司(济南华恒公司)发展需要,甲方邀请乙方加盟公司成为合伙人,甲方自愿出让济南华恒公司5%股份给乙方(甲方拥有该公司60%股份),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合作期不少于三年,合作期满保证金归甲方,合作时间为自2014年9月1日起,乙方正式加盟甲方公司成为合伙人并开展业务。关于财年结算:因2014年公司业务完成,2014财年不做结算,2015财年结算于2015年12月止,结算期30-50天,2016年、2017年同2015年。关于利润分配:乙方借助甲方公司平台,开展校企共建专业的业务,作为持股合伙人,乙方有权获得公司年度纯利润5%作为分成,乙方借助甲方公司平台,自主洽谈的业务,业务可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乙方有权获得该业务纯利润30%作为分成,该业务不计入公司营收。关于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公司资质及公司现职团队配合乙方工作,甲方负责帮助乙方熟悉校企共建业务流程,并且引荐现有学校资源,乙方负责市场业务开拓,根据甲方公司业务需求最大限度的为公司创造价值,乙方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合伙人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关于工作任务:双方在合作初期制定乙方工作目标及任务,目标及任务在年度任务责任书内体现。合伙协议签订后,孟庆春按协议约定开展了相关业务,期间孟庆春与张艳之间产生相关电子邮件往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与校企合作项目有关。2015年财务年度结束后,济南华恒公司支付孟庆春款6万元。2016年,杜昊向孟庆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今收到孟庆春交付济南华恒公司股权转让金5万元,转让杜昊个人名下公司5%股权。该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但孟庆春、杜昊均认可该收据是2016年出具,亦均认可该5万元款已经交付。杜昊亦认可其书写落款时,将“2016”修改为“2014”后又捺印确认。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利润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孟庆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济南华恒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济长劳人仲字(2016)第80号裁决书后,济南华恒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终审,一审案号为(2016)鲁0113民初2727号,二审案号为(2017)鲁01民终1502号。上述两民事判决书认定:孟庆春与济南华恒公司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实际履行的主要是双方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宜确定为劳动关系,孟庆春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主张公司年度纯利润5%的股东权益,及其自主洽谈业务纯利润30%的分成。本院认为,孟庆春、杜昊签订合伙人协议、杜昊为孟庆春出具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虽然杜昊辩称,其收取的5万元系“保证金”,但在合伙众人协议中,所述“保证金”亦与5%的股权及5%的利润相对应,对杜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孟庆春、杜昊签订的合伙人协议、杜昊为孟庆春出具收到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收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综合分析合伙人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认为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杜昊转让5%的股权给孟庆春,二是双方开展项目合作,且约定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利润。因此,合伙人协议既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也是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与股权转让内容有关,孟庆春据该部分内容请求法院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济南华恒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如此约定。根据上述规定、约定,孟庆春与杜昊之间股权转让的约定虽然已经成立,但只有在杜昊已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后才具备生效条件,而至今为止,因条件未具备,该约定尚未生效。庭审中,孟庆春陈述,合伙人协议签订后,孟庆春即在济南华恒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与公司其他股东张艳之间有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且公司向其分配了2015年度6万元的利润,并据此主张,济南华恒公司其他股东张艳实际上已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此,张艳陈述,只知道杜昊与孟庆春之间是项目合作。张艳该陈述与合伙人协议中包含项目合作内容相印证,也与孟庆春、张艳之间往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系校企合作项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孟庆春主张张艳实际上已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孟庆春与杜昊之间约定股权转让,虽未征得张艳的同意,但该约定并未侵害张艳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故张艳要求确认合伙人协议中相关股权转让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庆春、张艳均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孟庆春要求确认其为济南华恒兴通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艳要求确认孟庆春与杜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中关于股转转让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庆春负担100元,张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