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与罗尚芝、李先耀、滕建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尚芝,李先耀,滕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段文桦。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尚芝。被告(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先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顺生。第三人(被执行人):滕建海。再审申请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罗尚芝、李先耀及一审第三人滕建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古丈县法院(2016)湘3126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1、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罗尚芝、李先耀与滕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州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所有资产的产权归沱江镇政府,被告滕建海只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而原生效判决认定登记在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的“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090002**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滕建海个人所有。因此,原生效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一是执行行为与据以执行的依据——生效判决书相冲突;二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是下级法院擅自改变上级法院同一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2、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生效判决认定“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090002**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滕建海所有,唯一的理由就是该宗房地产登记在滕建海个人独资的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依据的法律是《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首先,从适用法律上来看,是对《物权法》第十七条的错误理解。实际上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薄才是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且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应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其次,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以真实权利状态为依据判断物权归属。所以,在我国,不动产权属证书不是判断权属唯一的依据,更不是效力最高的依据。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从效力上看,真实权利状态大于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登记薄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滕建海在申请将本案诉争房地产登记到个人独资的凤凰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时,向凤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凤凰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作为产权人名称变动档案资料存档备查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及《报告》里清楚的记载有所有权归沱江镇政府,该变更仅为方便其办理贷款的内容。本案诉争房地产实际产权人为沱江镇人民政府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原审法院对该宗房地产的实际真实产权人与名义产权人是明知的,但在审查执行异议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仍然断章取义的适用《物权法》第十七条部分内容,作为裁判的唯一依据,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正原错误判决。被申请人罗尚芝、李先耀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执行行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对再审申请人即案外人异议标的进行执行,因该异议标的即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090002**号房屋产权在本异议之诉发生前已经过户登记在“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且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系本案第三人即另案被执行人滕建海的个人独资公司。对此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亦予以认可。因此,原生效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异议标的为第三人滕建海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090002**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滕建海所有是错误,应当适用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薄为依据。经查阅原审卷宗,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标的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与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再审申请人异议标的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且该异议标的于2013年10月12日已经抵押给湖南红星旭日典当有限公司,现再审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标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是错误的。因此,原生效判决适用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杨 晖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