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883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该社职工。被告: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被告: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法定代表人:杨永旗。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矿业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笋矿业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以下简称黄洞子磷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巨峰矿业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8160120170013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3.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被告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巨峰矿业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8160120170013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月利率4.1667‰,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绵竹宏鑫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81620170000664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24日,被告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签订的信公借A81601201700133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应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清资金利息,现被告巨峰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并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巨峰矿业公司、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的股东(胡建、唐长江)作出决议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授权其公司魏东代表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等事宜。2017年1月24日,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8160120170013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偿还信公借A816012015001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月利率4.1667‰,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8年1月23日,金额叁佰伍拾万元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若甲方存在违约,乙方可行使以下权利: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等内容。2017年1月24日,被告石笋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签订的信公借A81601201700133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黄洞子磷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签订的信公借A81601201700133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三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发送《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巨峰矿业公司未按时结息,已构成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公司及时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被告巨峰矿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峰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从原告宣布到期之日(2017年6月21日)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1667‰计算,宣布到期后即按逾期月利率6.25005‰计算。同时,被告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被告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对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笋矿业公司的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黄洞子磷矿的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三年止,现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对被告巨峰矿业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利率4.1667‰为标准;2017年6月21日后,按逾期月利率6.250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对被告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万元,由被告绵竹市巨峰矿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丽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肖洪峰书 记 员 朱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