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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冬艳与王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艳,王之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2民初3930号原告:李冬艳,女,汉族,1983年12月31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李春义(实习)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彪,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住荥阳市。原告李冬艳与被告王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之彪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李冬艳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之彪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冬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冬艳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冬艳负担。审判员  赵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