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祥与付海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付海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1472号原告:刘祥,男,199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明,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珍,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6779903B。负责人:陈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曙光,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祥与被告付海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由被告付海珍负担。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卓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