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与蒋苹、吕长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吕长青,蒋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负责人:成敏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青,男,汉族,居民。被告:蒋苹,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双牌支行)与被告吕长青、蒋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成敏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青、蒋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双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05723.22元、利息7630.54元、违约金5817.56元,合计119171.32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长青因购买汽车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向原告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为了债务的履行,被告蒋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依约向被告吕长青发放了可透支额度为2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56952161),但被告刷卡支付购车款后,违约未按期限还款,经催收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吕长青、蒋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吕长青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蒋苹向原告工行双牌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被告吕长青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38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389元,被告吕长青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吕长青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工行双牌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吕长青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工行双牌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5944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工行双牌支行无法扣款受偿,原告工行双牌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吕长青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015年1月29日,原告工行双牌支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长青发放了可透支额度为2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56952161),但被告吕长青刷卡消费23万元,并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25944元后,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吕长青尚欠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5723.22元、利息7630.54元、违约金5817.56元,合计119171.32元,经原告工行双牌支行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工行双牌支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双牌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及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交易数据等证据及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双牌支行与被告吕长青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工行双牌支行已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吕长青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工行双牌支行要求被告吕长青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本金105723.22元、利息7630.54元、违约金5817.56元,合计119171.32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因被告蒋苹向原告工行双牌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蒋苹应对被告吕长青尚欠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工行双牌支行要求被告吕长青、蒋苹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工行双牌支行对该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工行双牌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长青、蒋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5723.22元、利息7630.54元、违约金5817.56元,合计119171.32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计1371.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负担34元,被告吕长青、蒋苹共同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