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842号原告杨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柴某,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柴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5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11日清偿,并以其所有的机动车抵押担保,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养鹅购买设备,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5月11日清偿,并以其所有的机动车抵押担保,但只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取回,2016年1月1日,被告将机动车过户给他人。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欠原告款59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杨某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文占审判员周明江人民陪审员杨振凤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乔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