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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033号原告: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城北坪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G。法定代表人:谢棋,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琼,联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3。法定代表人:周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江,联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一般代理。原告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琼,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回转让费共计52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共计304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于当日签订了《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国药准字Z34020737(小柴胡颗粒)、国药准字H34024151(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国药准字Z34020736(板蓝根颗粒)项目产品生产技术、知识产权等相关事宜,转让费总额260万元整(含税),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及转让费支付方式、期限、违约金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首笔转让款(总额的20%)人民币52万元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中。由于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局不同意协议药品转出本省,经友好协商,原告和被告双方就终止《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事宜,经双方自愿平等互谅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关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所付给被告的全部转让费52万元整。该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符合事实,但被告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不追究双方违约责任”之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且被告愿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2.《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返还的时间,只有在返还的时间内才不追究违约责任;3.首笔转让费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52万元。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了返还的时间,只有在返还的时间内才不追究违约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于当日签订了《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国药准字Z34020737(小柴胡颗粒)、国药准字H34024151(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国药准字Z34020736(板蓝根颗粒)生产线技术相关事宜,转让费总额260万元整(含税)。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按照转让费总额的20%(人民币52万元)向甲方(被告)指定账号支付首笔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若甲方迟延或不支付应向乙方退还的款项,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0.5%支付罚金。第十二条:如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第一笔转让费52万元,其后被告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将国药准字Z34020737(小柴胡颗粒)、国药准字H34024151(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国药准字Z34020736(板蓝根颗粒)生产线技术转让给原告。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关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协议写明:由于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同意协议药品转出本省,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终止《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所付给甲方的全部52万元整。3、双方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协议签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52万元技术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技术转让合同关系;2017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终止协议在原、被告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2016年签订的《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因此在《关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即已终止,也即原、被告双方在《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消灭,双方形成的技术转让合同关系亦随之消灭,且随着终止协议的生效,双方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述称,《关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双方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履行第二条约定,否则应按《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并没有约定其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违约金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意思是有关报酬、费用等方面如何计算的问题。同时,违约金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等。因此在《关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生效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亦随之失效,而原、被告双方也在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即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失去了向对方主张因《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的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因被告未按终止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主张按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04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颗粒剂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所付52万元技术转让金,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义务,导致原告的资金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被告自愿同意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3月16日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款人民币5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京通美联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被告芜湖博英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美蓉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