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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5执异32号案外人:李某。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执行人: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执行人: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7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即原谷城县庙滩镇棉花站内)商品住宅楼一号楼中未进行房屋预售登记[截止本院(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7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谷城县房产管理局之日止]的房屋予以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认为(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76-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二单元601、602的两套房屋是其本人所有,应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称,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与万某签订庙滩镇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二单元601、602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案外人交齐房款,拿到房屋钥匙。谷城县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案外人拥有财产在前,法院查封在后。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谷城法院中止对该两套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称,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执行人万某称,我欠李某钱,将两套房屋抵给李某是事实。被执行人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作为“万家花苑”项目开发商也是销售商,没有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房款,与案外人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万某个人欠任何的款与我公司无关,该房产在我公司的楼盘销售表中,直到现在一直是未售状态。同时,李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我公司印章,收据加盖的也不是公司财务章,不是合法收据,要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即原谷城县庙滩镇棉花站内)商品住宅楼一号楼、二号楼和三号楼中未进行房屋预售登记(截止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谷城县房产管理局之日止)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仍然由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但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赠予或毁损等。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即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本院查封财产范围不当,查封了属于该公司的财产而非被告万某的财产,并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应予以更改。同年8月7日,本院又作出(2014)××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即原谷城县庙滩镇棉花站内)商品住宅楼一号楼、二号楼和三号楼中未进行房屋预售登记(截止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谷城县房产管理局之日止)的房屋予以查封”变更为“对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即原谷城县庙滩镇棉花站内)商品住宅楼一号楼中未进行房屋预售登记[截止本院(2014)××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谷城县房产管理局之日止]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仍然由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但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赠予或毁损等。二、解除对被告万某、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花苑”(即原谷城县庙滩镇棉花站内)商品住宅楼二号楼、三号楼的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认为(2014)××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屋是其本人所有,应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认为(2014)××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二单元601、602的两套房屋是其本人所有,应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万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中均载明出卖人为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二份合同的出卖人签章处均为万某,并未加盖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且在执行异议听证中,被执行人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万家花苑”商品住宅楼一号楼二单元601、602的两套房屋并未销售,也未与案外人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其任何房款。案外人李某称已于合同签订之日交齐购房款,但从执行听证中,案外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乙所作证言来看,张某乙称“万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除归还80万元外,下欠20万元,用万家花苑的两套房屋作价20万元抵偿给李某”。案外人李某对此情况亦予以认可,但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万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中,均约定每套房屋单价为215616元,此情况与案外人的书面异议中所称已交齐房款并不相符。综上所述,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李某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其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情形。本院对该二套商品房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二套商品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剑峰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人民陪审员  吴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君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