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崔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崔华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005号原告:许青,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华峰,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青与被告崔华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4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每天20元计算28天)、营养费4,2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5个月)、误工费42,500元(每月5,000元计算8.5个月)、护理费3,0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3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1时14分许,被告崔华峰驾驶牌号为豫PN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润川路、华戴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华峰承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崔华峰庭后到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张学艺卖给被告崔华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由被告崔华峰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诉请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8,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期限只认可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每天40元,期限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14分许,被告崔华峰驾驶牌号为豫PN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润川路、华戴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华峰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许青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清单及发票、急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房东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被告对伤残等级系数按照7%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100元计算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崔华峰赔偿。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431.92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本院酌定每月2,300元。但休息期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59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行形式救济,故误工费本院确认12,190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于年限及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朱高家宅XXX号102室,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80,768.80元。5、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确认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60%计1,56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由被告崔华峰承担。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47,4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52,19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2,19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25,315.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误工费12,190元、交通费223元,合计98,28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崔华峰承担。被告崔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青1**,156.95元;二、被告崔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青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被告崔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