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成苓与孔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苓,孔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685号原告:赵成苓,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庆,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告赵成苓与被告孔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份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其中,2017年6月8日被告孔德庆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用期15天,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2017年6月24日被告孔德庆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2017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成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4万元事实,借款日期是2017年6月8日;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原告37200元,其余是现金交付;证据四、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五、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约定,该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德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德庆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赵成苓借款,与原告赵成苓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车辆抵押合同借款方:孔德庆(以下简称甲方)贷款方:赵成苓(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甲方将自己名下(有处分权)的,东风牌轿车向乙方作质押,第二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大写)。第三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五条借款期限15天,由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甲方:孔德庆乙方:赵成苓2017年6月8日”。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7200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孔德庆再次向原告赵成苓借款,并与原告赵成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分别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赵成苓乙方(借款人):孔德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三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之前(含到期日),乙方须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条:预定打款账号双方约定甲方将该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名称:现金交易;卡号:现金交易。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承诺到还款日若不能及时还款或未按时全额还款,乙方担保人自愿承担代偿全部还款责任,另外每超出一天按全部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第六条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签订于邹城市铁山路293号。甲方:赵成苓2017年6月24日乙方:孔德庆2017年6月24日”;“收到条今收到赵成苓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借款人)孔德庆2017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赵成苓多次催要,被告孔德庆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继而引发纠纷,原告赵成苓遂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成苓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孔德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7年6月8日的车辆抵押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为40000元,但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仅交付被告37200元,剩余的2800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被告,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7年6月24日的借款40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77200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的主张,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来看,其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1日,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德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成苓借款本金772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孔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