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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锡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锡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锡源,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邓锡源因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俞逸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15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锡源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给俞逸轩的粤房地权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俞逸轩核准登记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该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并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1行再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邓锡源现再次针对上述行政行为起诉,属于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且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邓锡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邓锡源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邓锡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2号判决书第7页载明:“市国土房管局在办理核准转移登记时存在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形,其核发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应予撤销,鉴于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且中华大街xx号房屋登记在陈民勇名下,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予确认违法”。遂判决: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俞逸轩核准登记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其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亦通过(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2月24日向第三人陈民勇核准登记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述判决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了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恢复到俞逸轩名下,上诉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异议,要求其撤销登记在俞逸轩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我委向俞逸轩核准登记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但人民法院并无要求我委撤销该房地产权证,并恢复登记至卢雪欢名下”为由拒绝撤销俞逸轩的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及拒绝恢复至卢雪欢名下。上诉人认为,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俞逸轩名下,而该登记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又拒绝撤销登记,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上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不属于一事两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7)粤7101行初1151号裁定,判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邓锡源向卢雪欢转账500000元,卢雪欢于2009年10月14日与邓锡源签订《协议书》,就买卖广州市荔湾区xx号房屋达成协议。2010年4月8日,邓锡源以卢雪欢的名义向中华大街xx号原业主支付了房款137333.33元。此后,中华大街xx号房屋的原业主将该房屋移交邓锡源,邓锡源对房屋进行了改建。2010年5月19日,中华大街11号房屋的原业主之一徐福庆与邓锡源、卢雪欢签订《协议书》,约定徐福庆同意将在中华大街11号房屋自有的份额卖给卢雪欢,应卢雪欢的要求买方加邓锡源名等。2011年8月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卢雪欢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12月19日,卢雪欢隐瞒其与邓锡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等事实,与俞逸轩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提交资料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中华大街xx号房屋转移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1日核准登记并向俞逸轩核发了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此后,俞逸轩并无接管中华大街xx号房屋。2012年,俞逸轩又将中华大街xx号房屋出售给陈民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了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向陈民勇核发了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邓锡源不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俞逸轩及陈民勇的发证行为,分别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2月24日向陈民勇核准登记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陈民勇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2号判决,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审查卢雪欢与俞逸轩转移登记申请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就作出核准登记并向俞逸转轩核发房地产权证,其核发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应予撤销。鉴于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且中华大街xx号房屋登记在陈民勇名下,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遂判决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1日向俞逸轩核准登记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106号行政裁定,撤销(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2号判决,改判驳回邓锡源起诉。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1行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106号行政裁定,维持(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登记在陈民勇名下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撤销。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现涉案房产广州市荔湾区xx号的产权人登记为俞逸轩,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本院认为,经过法院审理并判决,撤销了陈民勇名下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俞逸轩核准登记并发给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的行为违法,但法院并未判决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俞逸轩名下。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将涉案房地产权证恢复登记至俞逸轩名下,该行为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属于新的行政行为,对邓锡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邓锡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撤销其向俞逸轩核准登记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恢复登记至卢雪欢名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且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为由对本案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邓锡源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15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城审判员  吴 云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高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