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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珺、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珺,李秀玲,张程程,戴超峰,杨炳华,淮北双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珺,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李秀玲,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程程,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戴超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执行人:杨炳华,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淮北双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西惠黎路南B幢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6130-7。法定代表人:刘小雨,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秀玲与陈珺、张程程、戴超峰、杨炳华、淮北双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双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珺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珺称,1、法院判决的借款是2013年5月28日所借的,李秀玲提供的取款业务回单,而不是汇款业务回单,该款法院认定汇给异议人没有依据。2、从异议人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我于2013年6月30日就通过建行转给李秀玲两笔款,29.8万元和4万元,足可以说明所借款项已偿还清,因张程程欠债很多,无奈躲起,未能将李秀玲借条收回,而李秀玲又起诉属于不当得利。3、异议人有固定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法院没有通知我开庭,其他四被告一个都联系不是吗?该款实际上早已还清,这是李秀玲故意设的局。4、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我,虽然借款手续是异议人出具的,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程程本人,我没有使用一分钱,也没有见到一分钱,张程程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卡,一切手续都是张程程自己操作的。现异议人的工资被冻结,淮北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院内11栋303室被查封。故异议人申请撤销相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过户裁定。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陈珺身份证复印件、陈珺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2)皖淮国公证字第4675号公证书。申请执行人李秀玲辩称,被执行人共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两笔,一笔50万元,一笔30万元。借款30万元的法院判决金额294000元,其中还款6000元。2013年6月30日系偿还50万元借款。当日还款两笔,一笔298000元,一笔40000元,共计338000元,明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否则超过还款金额。在5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明确表明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还款298000元与借条能相互印证。异议人现提出原审判决错误,并提出异议,明显是恶意拖延,逃避债务,请法院依法审查。李秀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担保证明、(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3301号公证书。被执行人张程程、戴超峰、杨炳华、双安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本院查明,李秀玲与陈珺、张程程、戴超峰、杨炳华、双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相民一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珺偿还李秀玲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张程程、戴超峰、杨炳华、双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陈珺追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皖0603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珺名下的位于淮北机电装备有限公司集资房总机厂院内11栋303室房屋。于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6)皖0603执恢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房屋。经过三次拍卖被买受人牛丽洋竞买。现异议人请求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过户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于2009年5月26日,孙经文、陈珺经过公证从赵志强、黄连侠处购买的淮北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房总机厂院内11栋303室。于2012年6月18日,孙经文、陈珺又将该房产公证声明转给其儿子孙瑞乾,于同年10月15日,孙瑞乾、张程程经过公证声明退还涉案房屋给孙经文和陈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本案中,陈珺以借款在判决生效之前已还清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执行。显然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审查的受理条件,其应依法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唐晓芳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