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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机训练大队与天津市百瑞顺广告有限公司、张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机训练大队,天津市百瑞顺广告有限公司,张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87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机训练大队(以下称原告),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潞河苑东南460米。法定代表人:叶盛华,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百瑞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百瑞顺),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树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百瑞顺、张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被告百瑞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被告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娟、陶会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第2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由二被告将占用的场地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百瑞顺签订了(2013)第2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北公路一号(坐落号:京津字第3850号)面积20583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其使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总额465000元;合同第九条四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中央军委下发通知,要求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立即向百瑞顺递交了积极配合部队依法做好停止和清退各项工作的书面通知,并要求尽快腾空场地,但百瑞顺拒不腾空。原告近日得知2013年6月1日百瑞顺与张彬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涉案场地上张彬经营混凝土加工与销售,向百瑞顺支付分红费,因不可抗力原因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协议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原告联系张彬腾空场地时被明确拒绝,故原告起诉。百瑞顺辩称: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场地。张彬辩称:本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现在不宜解除,可待合同期满再终止;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鉴于损失严重、清退难度很大,要求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及一年的清退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百瑞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北公路一号(坐落号:京津字第3850号)面积20583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百瑞顺,合同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总额465000元;其中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内百瑞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百瑞顺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改造装修或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无偿移交给原告;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四)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违背的,附加条款无效):6、乙方(百瑞顺)因经营不善而与他人合作或转租,必须符合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年限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7、合同期满后,若原告不再出租给百瑞顺,需给百瑞顺留出一年时间清理场地,本年度按照合同价收取年租金”。2、原告2012年12月25日收取百瑞顺场地租赁押金2万元,2013年1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收取百瑞顺213000元,同年4月23日收取百瑞顺场地使用管理费93000元。3、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书面批复同意百瑞顺2013年3月提交的租赁场地建设方案:建设围墙465.45米、场地硬化4644平方米、办公楼面积601.52平方米、实验室面积269.37平方米、宿舍楼面积242.5平方米、生产线占地3000平方米、料场占地11000平方米、磅房占地130平方米、变压器占地50平方米。本院经现场勘察制作了租赁场地的现场勘察图,上述建筑物及设施在图上予以了标注。4、2013年6月1日,百瑞顺与张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百瑞顺以承租原告的土地房地产地面围墙和办公厂房入资30%与张彬合作经营混凝土加工与限售。二、合作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三、百瑞顺无经营权,张彬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不论盈利或亏损都向百瑞顺每年支付594000元分红费。六、2、如需增扩固定设施必须征得百瑞顺书面同意,费用张彬自理,权属归百瑞顺所有。七、协议的解除:3、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等内容。5、2013年8月22日,百瑞顺与张彬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1日,总合作分红费4032000元,给张彬一年搬迁时间,含分红费。补充协议期间,张彬要配合百瑞顺处理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否则百瑞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赔偿损失等。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未变更第一份《合作协议》中“七、协议的解除:3”的内容。6、2016年2月,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以下称《军委通知》)规定,2017年6月底前对空余房地产租赁等项目停止有偿服务活动。本案租赁属于执行《军委通知》的情形。7、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百瑞顺送达积极配合部队依法做好停止和清退各项工作的书面通知,百瑞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8、原告起诉前,曾召集二被告就关于清退问题进行过座谈。此前百瑞顺法定代表人杨树斌向张彬也转达过部队停止有偿服务的相关内容。9、百瑞顺2017年8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被告百瑞顺主张:1、2012年12月28日就与原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等内容,并于2012年12月25日实际接收承租的场地开始履行租赁合同,有缴纳的2万元押金手续为凭;2、二被告合作,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张彬述称:1、2012年12月底在承租场地开始施工;2、二被告的合作原告应当知晓。原告认为:1、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公章,租赁时间以双方盖章合同为准;2、原告起诉前才知晓二被告合作。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百瑞顺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缺少原告公章的确认,该合同不成立,但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可以证明:原告与百瑞顺于2012年12月即开始协商起草租赁合同等事宜,并对达成的部分协商内容予以履行;2、没有书面证据明示原告同意二被告合作,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辩论意见等,均未追究该事实的法律责任,故该争议事实本院无须作出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多书证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二被告应否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张彬要求合理补偿及一年退场期限的主张应否支持。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告与百瑞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条(四)“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军委通知》明确属于“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的解除条件;即使双方没有这一约定,《军委通知》足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仍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向百瑞顺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百瑞顺已于2017年8月13日收到,所以,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综上,涉案合同应当解除,并已于2017年8月13日解除。被告百瑞顺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二被告应否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涉案合同于8月13日解除,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返还租赁场地属于恢复原状范围的合法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百瑞顺当庭表示同意退还场地,本院不必再论,焦点是被告张彬应否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合作,是百瑞顺将涉案合同取得的部分承租权转让于张彬,属于二被告共同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一种方式;张彬受让的承租权来源于百瑞顺依涉案合同取得的权利,不能超出百瑞顺的权利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8月13日解除,百瑞顺即不再享有承租权,张彬受让的承租权也于该日灭失。所以,涉案合同解除后,二被告的所有合作协议也必须全部终止履行,并共同负有返还租赁场地的义务。三、关于被告张彬要求合理补偿及一年的退场期限应否支持。第一,涉案合同第九条(四)、二被告《合作协议》第七条3均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因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因此,二被告均无权要求原告承担损失责任。第二,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7的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原告不再出租给百瑞顺,需给百瑞顺留出一年时间清理场地,本年度按照合同价收取年租金。本案属于中途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期满的约定。故二被告也无权要求一年的退场宽限期。第三,虽对一年退场宽限期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在保障原告及时收回场地前提下,应适当考虑二被告合理搬迁、拆除的期限,故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场地、并在返还后立即进行搬迁和拆除于40日内完成、原告在此期间给予方便或必要的协助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并根据合同法规定,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负有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的共同义务,返还方式及期限本院予以适当合理考虑;被告张彬要求合理补偿及一年的退场期限,本案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机训练大队与被告天津市百瑞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2013)2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百瑞顺广告有限公司、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天津市武清区杨北公路一号(坐落号:京津字第3850号)面积20583平方米的场地共同返还给原告,并在返还场地后立即进行动产和不动产的搬拆迁、且于40日内完成,在此期间原告给予方便或必要的协助;三、被告张彬的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的义务人承担,义务人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被告天津市百瑞顺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张彬各承担20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陈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骏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