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3伙同张某1、曹某、刘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阳明街道某KTV一楼大厅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吕某(未成年),致被害人吕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头部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3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曹某、陈某、刘某、王某、吴某、张某3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