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鹏宇与刘建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宇,刘建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704号原告:王鹏宇,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娟,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团,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鹏宇与被告刘建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马博娟及被告刘建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被告返还原告入伙时投入款人民币42万元以及合伙期间经营的利润人民币1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合同书》,由原告入伙被告所经营的迖茂旗希拉穆仁镇福达度假村,一开始约定被告所占份额60%,原告所占份额40%,后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原告追加出资额,所经营的达茂旗希拉穆仁镇福达度假村由原被告各占份额50%,原告入伙共投入人民币42万元。但是,自签订入伙协议以来,被告至今未曾支付过原告一分钱的盈利,根据协议第14.4条的约定:营业利润应当按日分红,一天一结算;被告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再根据协议第14.8规定,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注销了迖茂旗希拉穆仁镇福达度假村这个合伙经营的主体,后来又将该合伙经营的相关设施、设备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退伙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依据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该度假村共获利人民币30万元,按照合伙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万元的利润。再根据协议第14.2条的约定,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不诚信及严重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建团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投资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战友关系。被告投资建设并设立了达茂旗希拉穆仁镇福达度假村,因被告治疗疾病,缺乏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合伙经营度假村的想法,原告的丈夫同意。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入股合同书》。被告投资福达度假村的投资款按45万元入股,占股份60%,原告投资30万元,占股份40%。被告收到原告的入股投资款30万元后,于2016年5月1日开业。在经营期间,因原告的派驻人员李海滨(原告的表弟,负责财务)拒不缴纳电费,原告丈夫的弟弟(残疾人)还把客人赶走,致使度假村没有客人,不能继续经营,于2016年6月20日停业。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协商,继续开业经营。但是由于客源少,一直没有营业收入。原告诉请的投资款4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关于合伙经营期间利润的问题。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原告的派驻人员李海滨(负责财务)拒不缴纳电费,原告的亲属还把客人赶走,致度假村没有客人,不能继续经营,一直停业,并未实际产生经营利润。双方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告诉请的分配利润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合伙经营的过错在原告,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鹏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股合同书》及附件、《收条》三份、金谷农商银行回单一份、《对帐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达茂旗希拉穆仁镇福达度假村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团系该度假村的经营者,现该度假村已注销。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合同书》,约定原告王鹏宇(乙方)与被告刘建团(甲方)合伙经营达茂旗希拉穆仁镇福达度假村。其中,被告出资45万元,占股60%,原告投资30万元,占股40%。双方约定按日进行分红,一天一结算。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9.1双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执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四条补充约定:14.2违约罚金约定:全额退还入股资金,并按投资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14.8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1年之前,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需终止经营或清算,需优先给乙方退股。合同第十六条其他未尽约定:2016年2月26日补充合同见附件一。2、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附件一,内容为:应甲方要求,乙方王鹏宇于本日决定追加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增持股份10%,乙方总计占股50%,剩余50%由甲方刘建团持有。双方将按上述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和风险。3、被告刘建团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三份《收条》,内容为收到王鹏宇投资款6万元、21万元和10万元。原告持有金谷农商银行回单一份,显示2016年3月1日刘建团账户收入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投资款项,合计数额42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入伙共投入42万元。4、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对帐单,内容为:根据合伙协议,2016年共同经营度假村,经过甲方刘建团的核算共获利叁拾万元整(¥300000),按照合伙入资比例分享利润,乙方王鹏宇应分享利润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原、被告分别在对帐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份对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经过对账。5、被告辩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投资款的利息,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伙经营达茂旗希拉穆仁福达度假村,该度假村系个体工商户,故上述合同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入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伙双方的出资份额及盈亏承担比例等权利义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概念及特征,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同时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伙法律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福达度假村已经注销,双方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42万元并支付利润,应当以合伙财产的清算为前提。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出具《对帐单》,确认2016年合伙期间共计获利30万元,该《对帐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经结算,对于双方合伙期间是否有其他未经清算的债务或亏损,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对帐单》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原告入伙时共计投入人民币42万元,合伙期间共计盈利3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协议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2万元并支付利润15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及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进行分红,但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考虑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调整被告刘建团承担42000元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鹏宇退出与被告刘建团之间的合伙;二、被告刘建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鹏宇入伙投资款42万元及利润15万元;三、被告刘建团向原告王鹏宇支付违约金4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0元,由原告王鹏宇负担210元,由被告刘建团负担49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建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