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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蒋清平与余美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清平,余美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854号原告:蒋清平,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美彬,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原告蒋清平为与被告余美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6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7143.68元。被告余美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9时40分许,余美彬驾驶杭州1904038号电动自行车,在德胜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5277号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蒋清平驾驶的杭州1981095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蒋清平受伤和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清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清平即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蒋清平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2783.22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5元)。后蒋清平于2015年5月14日至四川省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蒋清平在四川省渠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21766元。2015年9月6日,蒋清平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蒋清平因本次事故所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蒋清平在2015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7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蒋清平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蒋清平一直在浙江卫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由浙江卫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蒋清平自述手术后于2015年10月起回到上述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蒋清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临时居住证、撤诉裁定书及原告蒋清平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蒋清平提交的2016年2月2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招工体检费,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余美彬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蒋清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余美彬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蒋清平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蒋清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549.22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蒋清平的住院期间,现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依据蒋清平的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蒋清平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20*10%)。(5)、关于鉴定费,本院对蒋清平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蒋清平主张误工期为12个月且月工资为4000元,但缺乏证据证明,故根据蒋清平的治疗情况及其陈述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蒋清平因本次事故误工6个月,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8034元(56068/12*6)。(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清平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其伤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美彬赔偿原告蒋清平医疗费人民币245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74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美彬赔偿原告蒋清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由原告蒋清平负担人民币56元,由被告余美彬负担人民币587元。原告蒋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蒋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