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4500元,本息合计49500元(并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要求被告支付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意之需,2013年5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我借款25000元,由其弟弟孙海涛担保,约定月利率4%,孙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孙海涛生活困难,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生意之需,2013年5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并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自愿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按上述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5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后的产生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4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4500元,合计49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