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为欣与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欣,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8行初20号原告:李为欣,男,1959年4月2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铁北,男,住伊川县,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南寨村。法定代表人:翟胜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海朋,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伊川县彭婆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李为欣诉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为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北,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汤海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生产组给我分的责任田4.5亩,省道238公路西边,被告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修路,毁坏我责任田里杨树36棵,花椒树156棵,价值46000余元。为此,现起诉贵院,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6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我镇的行为不违法。根据伊川县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工作提示函(2017)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洛财预(2016)24号文件关于下达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和伊川县财政局伊财(2016)3号文件关于申报河南省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的报告精神,为确保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工作顺利推进,我镇是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的。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原告合法证载范围内施工,也未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三,这个工程是县里的工程,如果原告认为我们违反公路法是在省道范围内动工,起诉的主体应为公路局,而不是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洛阳市财政局洛财预(2016)24号文件、伊川县财政局伊财(2016)3号文件及伊川县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2017)8号工作提示函。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洛阳市财政局洛财预(2016)24号文件下达: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和2016年1月6日伊川县财政局伊财(2016)3号文件,将伊川县彭婆镇南寨村确定为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单位。之后,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施工。按文件要求其施工内容为:1、道路工程:S238省道道路两侧新建宽4米非机动车道;伊彭路西段新建沥青路面;和谐路路面破损严重新铺水泥混凝土路面;2、排水工程:S238省道、伊彭路、和谐路铺设雨水及污水管网。3、垃圾治理:建设垃圾中转站一座,配套公厕一座。4、其它工程:安装路灯及种植香樟树等。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施工地点圹大到原告所居住的彭婆镇李寨村,将原告责任田边的30余棵杨树100余棵花椒树根部掩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公路法认为被告毁坏了公路权益,并未提供出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土地证证载范围内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为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洁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