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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杰与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张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339号原告:黄杰,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张小军,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黄杰与被告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小军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计10000元,应认定部分借款已归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归还原告黄杰借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杰负担250元,被告张小军负担15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超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