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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素匣与李永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匣,李永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992号原告:刘素匣,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涛,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委托代理人:苑全亮,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素匣与被告李永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素匣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追加)。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8077.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李永涛饮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肃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之后被告李永涛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现仍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被告李永涛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在本案中李永涛饮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冀J×××××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本次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李永涛直接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1405.34元。包括:1、住院费:2017年4月23日至5月11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7749.15元;2017年5月28日至6月9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2342.59元。2、门诊费:1313.6元。二、误工费:13152元。原告每天平均工资:8326元÷76天=109.6元/天。误工天数:30(住院天数)+90(医院建议休养三个月)=120天。三、护理费:156元/天×30天=46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五、营养费:30元/天×120天(住院30天+医院建议休养三个月)=3600元。六、交通费:400元(住院两次、复查两次)。七、车辆损失:1240元。八、鉴定费:6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8077.34元,其中第一、四、五项损失共18005.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8005.34元由被告李永涛赔偿原告;第二、三、六项损失共182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32元;第七项损失1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0元;第八项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一、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匣不负此事故责任。二、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至5月11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7749.15元;于2017年5月28日至6月9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2342.59元。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313.6元。四、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五、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三个月。六、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七、肃宁宏达肉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宏达肉制品加工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八、肃宁宏达肉制品加工厂2017年2-4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每天平均工资为109.6元。九、肃宁宏达肉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及休养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240元。十一、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十二、肃宁宏宁出租客运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4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2次住院、出院,2次复查共花费交通费400元。十三、被告李永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永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保单中并未体现车牌号,不能证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该事故车属于同一车辆,故不能核实我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医药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并且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财务的印章,并且原告主张计算方式有误,应该是三个月工资除以90天,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天数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我公司按照农林牧渔业赔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发票属于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鉴定数额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格,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数额过高,车辆鉴定数额为1240元,鉴定费为600元,明显有悖常理,并且也超出了河北省鉴定费不超过百分之五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永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后,被告李永涛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载明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11405.34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但未记载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适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152元,原告虽提交了肃宁宏达肉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2017年2-4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收入情况,但原告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没有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误工期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为1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28.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原告的护理期间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为30日,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业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941.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4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永涛酒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可向被告李永涛追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永涛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素匣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素匣误工费7228.56元、护理费2941.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69.79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匣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40元。被告李永涛赔偿原告刘素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105.34元。三、驳回原告刘素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刘素匣已预缴)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李永涛承担300元,原告刘素匣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