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声坤与王显其、王善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坤,王显其,王善剑,王善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121号原告王声坤,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敏,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显其,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王善剑,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被告王显其之子)被告王善华,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系被告王显其之子)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忠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王声坤与被告王显其、王善剑、王善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张武敏,被告王显其、王善剑、王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声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恢复原状,将原告门前长2米,高0.6米的斜坡路(用料为河沙、碎石)铺好。事实和理由:王声坤、王继承、王继堂、王继武、王继权系同胞兄弟,于1992年从黄德光等人手上购买了两块地,之后,五兄弟都在此建房聚居一起,同一个大门出入。2013年,原告出资修建一条水泥路从家门口延伸至路边,方便大家骑车出入,由于拆旧建新房,需要车辆运输材料,门前斜坡(长约2米,高0.6米)的路面就暂时用河沙的碎石铺好。但原告刚铺好路面,被告王显其就开铲车,与其儿子王善剑、王善华将原告门前的斜坡路面铲除,原告每次铺好,被告都毁坏。直至2016年,三被告已经三次毁坏原告铺好的斜坡路面。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被告王显其、王善剑、王善华辩称,2011年3月被告王显其和兄弟王显昭及村民为方便通行,按照村委“一事一议”的原则进行集资建路,原告及其兄弟不仅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地支持该村路建设。道路硬化后,原告和他的兄弟在2013年7月建新房及硬化门前路,双方对道路空间使用权及原告在通道建斜坡有争议,村委会最后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兄弟王继权在协议上签了名,但原告不认可此协议。2016年7月,被告建好三层新房,由于建房过程中渣石掉在通道上,形成一定障碍,为不影响村民通行,被告用铲车清理。原告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是被告铲除斜坡路面的事实,本院作为本案参考依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座落在陆川县北门十六村民小组,原告及其兄弟共同使用一大门,大门宽4米,于2013年4月建成。大门对出系村中道路的三叉路口,其中,被告出入经过原告门口西面的通道。原告铺设门楼地台时,地台高出门前通道约0.6米,原告方出入受到影响。为降底高度,原告于同年在大门口前铺设一长约2米的斜坡,由于斜坡伸延至通道,被告以原告建的斜坡阻碍其户及村民通行为由,用铲车将斜坡铲除。经村委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处理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门口的通道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村民通行的通道,原告的门口对出就是通道的三叉路口,原告向三叉路口方向伸延2米建斜坡,对门前通道的正常造成了妨碍,给被告及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也给通道带来安全隐患。原告为自己出入方便建斜坡,但其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向门口外建斜坡也不是原告取得方便其出入的必须选项,原告建地台时建多高适合其出入通行,其应有所计划。现在为自己方便而妨碍他人,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恢复斜坡原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声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张祖权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