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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聂十强与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十强,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790号原告:聂十强,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红,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聂十强与被告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十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底被告以个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7年1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26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予以明确,并承诺该借款于2017年3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被告按总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计红书面辩称:原告是曾将26万元打到被告帐户,但随即被告按原告要求将26万元款项转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吴铁牛账户,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9万元,该9万元被告同意归还,但目前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26万元,款项到帐后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3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被告按总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按原告要求将26万元款项转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吴某账户的意见为原告否认,对此被告的款项可另行向案外人吴某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聂十强26万元;二、被告计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聂十强违约金6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计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